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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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鉛合金:指鉛與鉛以外金屬之合金中,鉛佔該合金重量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鉛化合物:指氧化鉛類、氫氧化鉛、氯化鉛、碳酸鉛、矽酸鉛、硫酸鉛、鉻酸鉛、鈦
酸鉛、硼酸鉛、砷酸鉛、硝酸鉛、醋酸鉛及硬脂酸鉛。
三、鉛混合物:指燒結礦、煙灰、電解漿泥及礦渣以外之鉛、鉛合金或鉛化合物與其他物
質之混合物。
四、鉛混存物:指鉛合金、鉛化合物、鉛混合物。
五、燒結礦:指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生成之燒結物。
六、礦渣:指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生成之殘渣。
七、煙灰:指鉛、銅或鋅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生成之灰狀物。
八、電解漿泥:指鉛、銅或鋅之冶煉、精煉過程中電解生成之漿泥狀物。
九、燒結礦混存物:指燒結礦、礦渣、煙灰及電解漿泥。
十、含鉛塗料:指含有鉛化合物之塗料。
十一、鉛塵:指加工、研磨、加熱等產生之固體粒狀物及其氧化物如燻煙等。
十二、密閉設備:指密閉鉛塵之發生源,使鉛塵不致散布之設備。
十三、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鉛塵之設備。
十四、整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稀釋已發散鉛塵之設備。
十五、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之作業。
十六、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覆
者。
十七、通風不充分之場所:指室內對外開口面積未達底面積二十分之一以上或全面積百分
之三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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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各款規定之作業時,得免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但第一
款至第三款勞工有遭鉛污染之虞時,應提供防護具:
一、與其他作業場所有效隔離而勞工不必經常出入之室內作業場所。
二、作業時間短暫或臨時性作業。
三、從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或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使用轉
爐從事熔融之作業場所等,其牆壁面積一半以上為開放,而鄰近四公尺無障礙物者。
四、於熔融作業場所設置利用溫熱上升氣流之排氣煙囟,且以石灰覆蓋熔融之鉛或鉛合金
之表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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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於鉛作業時間內有效運轉,並降低空氣中鉛塵濃度至勞工作
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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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為防止鉛、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等之鉛塵污染,應每日以真空除塵機或水沖洗作
業場所、休息室、餐廳等一次以上。但無鉛塵污染之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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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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