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10203239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4條、第20條、第29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工安全衛生

立法總說明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以下
簡稱本規則)於六十三年九月六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歷經三次修正,最近
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本次修正係為配合相關法規
名稱之修正及法規用語之一致性,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
下:
一、配合現行法制體例用語酌修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爰修正本規則所引用法規名稱。(修正條文第四條
    )
三、配合法規用語之一致性,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修正為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人員。(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法制體例用語酌修相關文字。

雇主使勞工從事四烷基鉛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妊娠與
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工健康
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
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缺氧症預防規則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局限空間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爰修正本規則所引用法規名稱。

勞工從事四烷基鉛作業,發生下列事故致有發生四烷基鉛中毒之虞時,雇
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勞工在
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之情形下,亦得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
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一、因設備或換氣裝置故障致降低、失去效能。
二、四烷基鉛之漏洩或溢流。
三、作業場所被四烷基鉛或其蒸氣污染。
前項事故下之作業場所,在未確認四烷基鉛已完全清除,勞工無發生四烷
基鉛中毒之虞前,不得使相關勞工進入該場所。但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或四烷基鉛作業主管指導下搶救人員及處理現場之必要作業者,不在此
限。
〔立法理由〕
一、配合法規用語之一致性,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修正為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人員,包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三條所定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等
    人員。
二、另四烷基鉛作業主管係指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一條規定
    ,接受有害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勞工,並由雇主依本規則第
    十六條規定,派遣其從事相關監督作業。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
月三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並酌修第二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