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100206574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90條條文,自111年1月7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工安全衛生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4年5月24日內政部(64)臺內勞字第64059號令訂定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71年3月10日內政部臺內勞字第6730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5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 80年12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安一字第34668號令修正發 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 87年6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七勞安一字第026922號令 修正發布第30條、第31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一字第0910064375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90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一字第097014502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 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39條、第42條、第43條、第63條、第67 條、第71條、第72條、第80條、第81條、第86條、第90條;增訂第 1條之1、第2條之1、第3 條之1、第5條之1、第 6條之1、第12條之1至第12條之6、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44條之 1、第50條之1、第89條之1;刪除第5條、第9條、第76條、第89條條文,除第2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6條第2項第1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第2條、第2條之1、第3條、第3條之1、第3條 之 2、第5條之1、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2條之1至第12條之6,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 97年9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一字第0970145927號令修正 發布第 6條之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一字第0980145075號令修正發 布第 2條之1、第6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1字第0990146800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之1、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2 條、第12條之1、第13條、第44條、第63條、第68條、第78條、第83條 、第86條、第87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72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章章名、第1 條、第二章章名、第2條之1至第4條、第5條之1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三章章名、第 12條之1、第12條之2、第12條之4、第12條之5、第26條、第43條、第59條、第67條、第72條 、第81條、第86條至第88條、第89條之1、第90條條文,自103年7月3日施行(原名稱:勞工安 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50200314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 之1、第12條之2至第12條之6、第90條及第2條之附表一;增訂第12條之 7條文,除第6條之1、第12條之7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外,自106年 1 月1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2.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90203617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之1、第 4條、第6條之1、第7條、第12條之2、第12條之7、第16條、第17 條、第20條、第27條、第33條、第43條、第45條、第86條、第87條、第90 條及第 3條附表二、第6條附表二之一、第87條附表三;增訂第31條之1、 第54條之1、第89條之2條文,除第4條規定,自發布後6個月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3.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100206574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90條條文,自111年1月7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原名稱為勞工安
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
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依本辦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屬第二類及
第三類事業,且勞工人數在五人以下之事業單位,雇主或其代理人接受經
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得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嗣勞動部於
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增列「丁種職業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經丁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之雇主或其代理人,始得擔任上開類別及規模事
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規定,並配合丁種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施行日期,修正本辦法第九十
條規定,明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七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雇主或其代理人經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得擔任該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
屬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且勞工人數在五人以下者,得由經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三條附表一所列丁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
育訓練合格之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
〔立法理由〕
按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三條附表一,
業針對第二類或第三類之事業單位,且勞工人數在五人以下之雇主或其代
理人,增列丁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爰配合修
正本條但書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第二條、
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五條之一、第六條、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六規定,自發布後六個月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
七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六條之一及
第十二條之七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規定,自發布
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規定,自一百十一
年一月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三條附表一之施行日期,爰新增第五項
規定,明定第四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