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解體職業安全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10020450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第35條、第36條、第62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船舶清艙解體勞 工安全規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工安全衛生

立法總說明

船舶清艙解體勞工安全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訂定
發布後,期間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七月二
日。因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以下簡稱本法),並明定本法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
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以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
全及健康,且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已修正名稱為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增訂氧乙炔熔接裝置
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本規則名稱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引用之法規
名稱及文字,另依法制體例配合修正第六十二條文字。

法規異動

修正

雇主使勞工以氧乙炔焰從事切割工作時,其對有關乙炔熔接裝置、氧乙炔
熔接裝置及其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作業,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
章第六節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業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並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增訂氧乙炔熔接裝置相關規定,另
考量業界可能使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以外之其
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切割工作,爰配合修正,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雇主對氧氣及乙炔鋼瓶之運輸、搬運與儲存,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四章第三節及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業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爰配合修正。

本規則自發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
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
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外,均自發布日施行,爰依法制體例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