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安全標示,其格式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
碼應緊鄰圖式之右方或下方,且由字軌TD及指定代碼組成。
指定代碼,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第一項安全標示之格式,如附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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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驗證合格標章,其格式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
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右方或下方,且由字軌TC、指定代碼及發證機構代號
組成。
指定代碼,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於核發驗證合格證明書時指定
。
第一項驗證合格標章之格式,如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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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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