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推動中小企業臨場健康服務補助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衛3字第1131300156號令 修正發布第4點至第6點及第5點附表二,除第4點、第5點自113年8月1日生 效外,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工安全衛生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802036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 點,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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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衛3字第10910459081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點,自即日生效(原名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推動中小企業臨場健康服務補助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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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衛3字第 110106491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點,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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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衛3字第11110423381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0點,除第5點及第5點附表二自112年1月1日生效外,自 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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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衛3字第1121300557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0點,除第2點、第3點、第5點第一款及第4點附表一、第5 點附表二自113年1月1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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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衛3字第1131300156號令 修正發布第4點至第6點及第5點附表二,除第4點、第5點自113年8月1日生 效外,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四、申請作業期間:
    (一)補助資格申請:補助期間除附表一所定申請作業期間外,均得
          申請。
    (二)補助經費申請:作業期間如附表一;逾期申請者不予補助。

五、補助基準:
    (一)符合第二點補助對象之事業單位委託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特約
          機構(以下簡稱特約機構),指派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者,
          或僱用專職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者,補助比例依附表二規定
          。
    (二)前款特約或僱用方式之補助,事業單位單次僅限擇一提出申請
          。同一年度不同月份分別以特約或僱用方式配置健康服務人員
          者,依附表二特約機構派員年度補助金額上限規定。但先以僱
          用方式配置人員且補助金額逾該規定者,同一年度後續特約金
          額不予補助。
    (三)依第一款以特約方式之補助,其費用不包含交通、餐飲等其他
          費用,且每次臨場服務時間應至少二小時,未符上開規定者,
          該場次費用不予補助。

六、申請方式及程序:
    (一)事業單位應依本規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完成其僱用或特約之
          健康服務人員之備查作業;未符合備查時限規定之場次,不予
          補助。
    (二)線上資格申請:事業單位每年應於申請期間內至本署中小企業
          臨場健康服務補助管理系統(以下簡稱補助系統)完成線上申
          請,並上傳下列文件資料電子檔:
          1.資格審查申請表(格式一)。
          2.工廠、公司、商業登記或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立案
            之證明文件(營業項目需可見其行業別)。
          3.勞工保險投保人數證明。
          4.最近一期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繳費證明書。
          5.撥款帳戶之存摺封面。
    (三)線上經費申請:事業單位俟補助系統通知資格審查通過後,於
          補助款申請作業期間,至補助系統上傳下列文件資料電子檔,
          提出經費申請:
          1.經費補助申請表(格式二)。
          2.臨場健康服務執行紀錄表(格式三);僱用專職人員者,應
            另提送勞工健康服務計畫與每年評估成效及檢討之佐證。
          3.支用證明:請依下列辦理方式檢附證明文件,其開立日期最
            遲不得逾該次申請作業期間:
           (1)委託特約機構:特約機構開立之各項支用單據,及事業單
              位委託服務之契約書,其內容應載明雙方單位之全銜、負
              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服務起訖期間、服務內容與費用
              及簽約年月日等,並加蓋雙方單位及負責人印鑑,且不得
              以三方(含以上)契約方式辦理。
           (2)僱用專職人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及薪資匯款證明
              或領據。
          4.其他經本署認定有必要提出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