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30517101A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 6條至第8條、第11條及第13條附表一、第29條附表三、第32條附 表四;刪除第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職業訓練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9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 09207723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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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40506677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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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審字第 0970503164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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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0980503224號令修正發 布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 1、第15 條之2、第16條之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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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00508139號令修正 發布第 5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7條及第16條之附件二;增 訂第15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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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31807063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25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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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505081072號令修正發布第 13條第1項第4款附件一、第20條第1項第4款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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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505144876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36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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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605113701號令修正發布第20 條、第36條條文,自10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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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805010221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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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905101131號令修正發布第11 條、第15條、第17條、第23條、第27條、第28條、第31條條文及第13條附 表一、第32條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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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005137351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第 8條、第10條、第32條、第33條條文及第13條附表一、第22條附表 二、第32條附表三、第33條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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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067781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6條、第7條、第17條至第20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8條至第33條 、第36條條文及第13條附表一,自111年4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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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20975A號令修正發布第 36條條文及第13條附表一、第29條附表三,自111年8月17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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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24263A號令修正發布第 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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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08508A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第9條、第17條、第32條條文及第32條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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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16125A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第13條、第15條、第17條、第22條、第29條條文及第13條附表一、 第22條附表二、第29條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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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20770A號令修正發布第29 條、第36條條文及第13條附表一、第22條附表二、第29條附表三,自 113 年1月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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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30512911A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第 7條、第13條、第17條、第19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8條、第29 條、第31條條文及第13條附表一、第22條附表二、第29條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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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30517101A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 6條至第8條、第11條及第13條附表一、第29條附表三、第32條附 表四;刪除第5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
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五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為配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新增外國人得受聘僱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
務工作;降低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權益受損風險,簡化轉換雇主登記程
序;調整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僱用比率與重新招募查核比率一致,爰修正
本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三、第三十二條附表
四,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簡化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登記程序,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自動於轉
    換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
    )
二、新增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之應備文件
    。(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三條附表一)
三、新增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至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接續聘僱順位。(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新增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與看護工及家庭幫傭屬同一工作類別。
    (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新增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屠宰工作之應備文件。(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三)
六、修正製造業雇主重新招募外國人之定期查核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
    二條附表四)

法規異動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
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
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並於轉換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立法理由〕
為降低原雇主未依期限辦理外國人轉換登記衍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權
益受損之風險,並提升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行政效能及人力運用,簡化轉
換雇主登記程序,改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時,
依職權於外國人勞動權益網移工轉換雇主專區系統,登錄外國人轉換雇主
資料,以簡政便民,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
    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僱用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
    但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免附:
    (一)在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二)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三)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四)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
四、符合第七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
    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
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檢附前項
規定文件及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等影本。
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
五款及第七款文件。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修正,新增開放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聘僱外國人,並指派至多元陪
    伴照顧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
    、陪伴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為規定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
    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免附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僱用勞
    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
一、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
    ,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
    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
    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五、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五條第七款所定多元陪伴照顧服
務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順位辦理;雇主
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所定中階技術工作(以下
簡稱中階技術外國人),及畢業僑外生從事第六條第四款所定旅宿服務工
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順位辦理。
製造業雇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
造工作,應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三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
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審查標準新增開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
    團法人聘僱外國人,並指派至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
    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陪伴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明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之雇主至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順位,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由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資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二、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看護工、家庭幫傭及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視為同一工作類別。
〔立法理由〕
一、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係對有照顧需求之服務對象提供基本日常生
    活照顧等,其工作內容及性質、資格條件,與審查標準規定之機構看
    護工、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中階技術家
    庭看護工作相近,為利人力有效運用及提升外國人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機會,辦理外國人轉換登記得視為同一工作類別,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文字。
二、第一項未修正。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登錄必要資料之翌日起
六十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六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人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其申請延長轉換作業得不受前項次數限制
。
經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於轉換作業或延長轉換作業期間,無正
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二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
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
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
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
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
符合第一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之外國人,應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十四
日內,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間。
〔立法理由〕
一、為降低原雇主未依期限辦理外國人轉換登記衍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
    作權益受損之風險,並提升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行政效能及人力運用
    ,簡化轉換雇主登記程序,改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限期外國人轉換雇
    主或工作時,於外國人勞動權益網移工轉換雇主專區系統自動登錄必
    要資料,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登錄資料之翌日起六十
    日內,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作業,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
    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
    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一之文件。
雇主接續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及觀光
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等影本。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
,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類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
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
    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者,免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外國人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另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
正本。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
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文件
及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一、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二、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
    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開具
    之證明文件。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其他應檢附文件如附表三。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於簽署雙方合
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五款、前項規定文件及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等影本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三項規定
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期滿轉換外國人之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核發接
續聘僱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
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前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
,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四
規定。
前項雇主,未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聘僱外國人者,每月至少應聘僱
本國勞工一人,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第一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
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
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
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取得審查標準第三十條資格,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製造業雇主,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四
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審查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
    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
    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
          元以上。
    (二)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
          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
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或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
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
附表六之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一項至第五項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計入中階技術外國人人數。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簡化轉換雇主登記程序,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限期外國人轉
    換雇主或工作時,均會通知原雇主及外國人,並依職權於外國人勞動
    權益網移工轉換雇主專區系統,登錄外國人轉換雇主資料,且第十一
    條已規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於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
    料之翌日起六十日內,依規定為外國人辦理轉換作業,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