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下列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
(一)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規定之雙語翻譯工作
、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二)審查標準規定中階技術工作之海洋漁撈工作、機構看護工作、
家庭看護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屠宰工作、外展農務工
作、農業工作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指定之工作(以下併稱中階技術工作)。
(三)審查標準規定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
、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
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
國人。
五、第五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
工作之外國人。
〔立法理由〕 配合國家發展委員會積極擴大留用僑外生政策,經交通部觀光署評估國內
缺乏在旅宿業從事房務、清潔、訂房、接待或旅宿所屬餐廳外場等工作人
才,建議開放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相關工作,經行政院一百十三年六月十
三日「旅宿業勞工議題討論會議」決議,開放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
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爰增訂第
三款第三目規定,原第三目順移為第四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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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有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
申請被看護者之專業評估。
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具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
工作之條件,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
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雇主得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具下列資格之一者,雇主得不經前二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一、持特定身心障礙證明。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立法理由〕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
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
障礙證明,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
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七年內,完成原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
業,以及配合現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十八條規定,已
將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修正為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爰
修正第三項第一款文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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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旅館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
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
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四、雇主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所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
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三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
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三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七、審查費收據正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
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
作或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
申請程序。
〔立法理由〕 一、觀光旅館需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方得辦理公司登記,並經交通部
觀光署依法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屬特許事業,而旅館業及民宿
則於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前,無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爰非屬特許事業,且應分別依旅館業管理規則、民宿管理辦法申辦登
記;又民宿主體雖為自然人,仍可辦理商業登記,為明確雇主申請聘
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備文件,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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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有繼續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應備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文件,於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
雇主無申請展延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外國人,或從事旅宿服務工作畢業
僑外生之必要者,應備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於聘僱
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為該外國人依轉換雇主準則規
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或得由新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
申請接續聘僱為第二類或第三類外國人。
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經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接續聘僱為第
二類外國人,除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期間外,其工作期間合計不得逾本法第
五十二條規定之工作年限。
〔立法理由〕 一、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每一次核發聘僱
許可有效期間最長三年,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於聘僱許可期
間屆滿後不展延者,得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至四個月內,
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規定,申請辦理轉換新雇主或工
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文字。
二、雇主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符合本辦法及審查標準規
定,取得許可後並依工作類別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辦理。例如
畢業僑外生經許可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於工作場所應符合衛生福利部
健康檢查規範。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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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
〔立法理由〕 一、為簡化就讀於公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就讀於公私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申請工作許可作業程序,並兼顧其就
學權益及工讀需求,將原第四類外國人工作許可有效期間修正延長至
一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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