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30511468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之1、第3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職業訓練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3年1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規字第0930201285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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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4年5月2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規字第0940501532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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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規字第0950501673號令修正發 布第4條、第7條、第9條、第38條、第42條、第46條、第47條;增訂第8 條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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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規字第 0990500036號令修正 發布第4條、第7條、第15條、第27條、第32條至第40條、第43條、第48 條;增訂第2條之1、第2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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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20500903號令修正 發布第8條、第11條、第21條、第22條、第26條、第31條、第36條、第3 7條、第38條、第39條、第45條、第47條;增訂第4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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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318098402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增訂第5條之1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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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405050451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第3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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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605112821號令修正發布第 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增訂第37條之1、第3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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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705029041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28條、第45條、第47條;刪除第40條、第41條、第4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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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90503729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第5之條 1、第11條、第24條、第25之條1、第27條、第33條、第36條 至第39條、第45條、第4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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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005171766號令修正發布第 48條;刪除第42條條文及第4章章名,自110年10月2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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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068491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之1、第10條、第48條條文及第5條之1附表,自111年4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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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30509126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21條、第34條及第5條之1附表;增訂第2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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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30511468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之1、第37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
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授權
訂定,為外國專業人員入國工作資格及審核之依據。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
月十三日訂定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依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口及移民政策第十一次首長
會議決議,為擴大留用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僑外
生),長期走向個人工作許可制,及依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旅宿
缺工議題協調會議決議,取消僑外生評點制公告之人數數額。考量配額取
消上限可對我國就整體經濟發展及勞動力變動趨勢、產業專業人才需求情
形、產業專業人才短缺情形、留用僑外生皆有正向的助益與影響。另因應
產業環境變動,為利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進用人才彈性,協助聘僱外國專
業人才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新增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專案認定後,得不受社團法人社員人數或財團法人設立基金及業
務支出費用金額規定,爰修正本標準第五條之一、第三十七條,其修正要
點如下:
一、刪除畢業僑外生留臺工作許可之人數數額、申請期間。(修正條文第
    五條之一)
二、增列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標準第四條工作之雇主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後,得不受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所定條件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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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具下列資格之一,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
定外,依附表計算之累計點數滿七十點者,得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
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一、在我國大學畢業,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或電子商務
    等相關科系之副學士學位。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許可之申請文件及核發許可程序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行政院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核定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
    )「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畫」實施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
    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僑外生)留臺工作評點配額制,並參考實施情
    形、各屆畢業人數、雇主需求人數、國內就業市場與經濟情勢調整公
    告各年度配額,又僑外生留臺工作評點配額制許可人數自實施後逐年
    增加,一百十年至一百十二年近三年核准人數都達當年度開放配額九
    成,且考量僑外生在臺接受我國高等教育資源培育,求學及生活期間
    已適應臺灣社會,長遠應留住更多我國培育僑外生人才,填補我國勞
    動力缺口,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國發會人口及移民政策第十一次
    首長會議決議,為擴大留用僑外生,長期走向個人工作許可制,另一
    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旅宿缺工議題協調會議決議,取消僑外生
    評點制公告之人數數額。
二、考量取消配額數額有助擴大留用僑外生,對於我國就整體經濟發展及
    勞動力充實、產業專業人才需求回應有正向助益,爰刪除僑外生評點
    制公告之人數數額。另刪除公告之人數數額後,將無申請期間之限制
    ,故刪除申請期間,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第一項未修正。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工作之雇主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政府機關(構
)、行政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設立基金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設立
    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業務支出費用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上。
二、社團法人:社員人數應達五十人以上。
三、政府機關(構):各級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
四、行政法人:依法設置之行政法人。
五、國際非政府組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在臺辦事處、
    秘書處、總會或分會。
前項雇主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
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得不受前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條件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因應產業環境變動及兼顧用人彈性,考量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
    或情況特殊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例如醫療財團法人、長照機
    構財團法人等,設立規模及社員人數未必可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規定條件,為協助其等延攬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
    ,爰增列第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工作之雇主為財團法人
    或社團法人,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所定條件之限制。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