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具下列資格之一,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
定外,依附表計算之累計點數滿七十點者,得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
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一、在我國大學畢業,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或電子商務
等相關科系之副學士學位。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許可之申請文件及核發許可程序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行政院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核定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
)「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畫」實施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
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僑外生)留臺工作評點配額制,並參考實施情
形、各屆畢業人數、雇主需求人數、國內就業市場與經濟情勢調整公
告各年度配額,又僑外生留臺工作評點配額制許可人數自實施後逐年
增加,一百十年至一百十二年近三年核准人數都達當年度開放配額九
成,且考量僑外生在臺接受我國高等教育資源培育,求學及生活期間
已適應臺灣社會,長遠應留住更多我國培育僑外生人才,填補我國勞
動力缺口,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國發會人口及移民政策第十一次
首長會議決議,為擴大留用僑外生,長期走向個人工作許可制,另一
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旅宿缺工議題協調會議決議,取消僑外生
評點制公告之人數數額。
二、考量取消配額數額有助擴大留用僑外生,對於我國就整體經濟發展及
勞動力充實、產業專業人才需求回應有正向助益,爰刪除僑外生評點
制公告之人數數額。另刪除公告之人數數額後,將無申請期間之限制
,故刪除申請期間,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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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工作之雇主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政府機關(構
)、行政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設立基金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設立
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業務支出費用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上。
二、社團法人:社員人數應達五十人以上。
三、政府機關(構):各級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
四、行政法人:依法設置之行政法人。
五、國際非政府組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在臺辦事處、
秘書處、總會或分會。
前項雇主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
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得不受前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條件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因應產業環境變動及兼顧用人彈性,考量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
或情況特殊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例如醫療財團法人、長照機
構財團法人等,設立規模及社員人數未必可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規定條件,為協助其等延攬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
,爰增列第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工作之雇主為財團法人
或社團法人,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所定條件之限制。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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