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30503340A號令修正發布第2 點,並自113年1月25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職業訓練

法規異動

修正

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本辦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經直轄市或
          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
          。
    (二)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
          認定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
          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
          屠宰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
          外展農務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
          農業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農業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雇主資格,依第六十一
          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者,應檢附申請
          日前最近一百二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第四
          十七條之一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