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本辦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經直轄市或
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
。
(二)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
認定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
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
屠宰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
外展農務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
農業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農業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雇主資格,依第六十一
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者,應檢附申請
日前最近一百二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第四
十七條之一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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