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查結論
公告後,開發單位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許可文件者,審查結論
失其效力。
本法修正前已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
檢討報告審查結論,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開發計畫審查後之同意與否,與該開發計畫
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進行環評或環差審查結論,屬於政府機
關對於開發行為所為之多階段行政程序,然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僅規
定環評或環差審查結論對開發行為之構成要件效力,而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針對開發計畫之廢止後,是否影響環評或環差審查結論之效力,
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並無規定。為國土資源有效運用及本法兼考量環
境保護和經濟開發之衡平之意旨,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
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查結論之效力應有規定,爰針對已公
告後之環說書、評估書或環現差報告之審查結論,增訂其開發計畫許
可文件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後,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
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已失其附麗,審查結論亦應失其效力之
規定。
三、第二項為落實維護國土有限資源之目的,爰規定對於本法修正前已公
告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
討報告審查結論之效力,亦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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