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4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16條之2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處務

法規異動

修正

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查結論
公告後,開發單位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許可文件者,審查結論
失其效力。
本法修正前已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
檢討報告審查結論,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開發計畫審查後之同意與否,與該開發計畫
    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進行環評或環差審查結論,屬於政府機
    關對於開發行為所為之多階段行政程序,然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僅規
    定環評或環差審查結論對開發行為之構成要件效力,而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針對開發計畫之廢止後,是否影響環評或環差審查結論之效力,
    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並無規定。為國土資源有效運用及本法兼考量環
    境保護和經濟開發之衡平之意旨,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
    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查結論之效力應有規定,爰針對已公
    告後之環說書、評估書或環現差報告之審查結論,增訂其開發計畫許
    可文件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後,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
    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已失其附麗,審查結論亦應失其效力之
    規定。
三、第二項為落實維護國土有限資源之目的,爰規定對於本法修正前已公
    告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
    討報告審查結論之效力,亦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