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121027889號令修正 發布第12條附表一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4年10月2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54757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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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7年11月1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綜字第0072286號令修 正第9條、第12條、第22條、第30條、第37條、第43條;增訂第10條之1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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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8年9月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綜字第0058514號令修正 第 2條、第4條、第10條之1、第13條、第14條、第4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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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0年8月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綜字第0046589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3條、第15條、第22條、第3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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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1年10月3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0910070527號令修正 發布第37條;刪除第9條、第10條、第10條之1、第14條、第31條、第42 條、第44條、第45條、第46條、第4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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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2年8月1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0920053546號令修正 發布第 25條、第26條、第38條;增訂第24條之1;刪除第2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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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94年6月1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0940045359D號令修 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第 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之1、第25條、第37條、第38條 、第 39條、第40條、第49條;增訂第1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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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1040051981號令修正 發布第3條至第5條、第12條、第13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6 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0條、第53條;增訂第5條之1、第11 條之1、第12條之1、第22條之1、第37條之1、第38條之1、第51條之1; 刪除第15條之1、第35條條文,除第5條之1、第11條之1、第12條自發布 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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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70026376號令修正 發布第36條、第37條、第53條及第12條之附表一、第19條之附表二;刪除 第38條之 1條文,除第12條條文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屬旅館、觀光旅館 、文教建設及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外,餘自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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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121027889號令修正 發布第12條附表一

立法總說明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發
布施行後,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因應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授權訂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
認定標準之修正,新增國家發射場域開發行為類型之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
關分工,並修正相關開發行為類型名稱,爰修正本細則第十二條附表一。

法規異動

修正

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一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二個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時,主管機關應
合併審查。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或開發基地跨越二個直轄市、縣(市)以上
之開發行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不屬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或主管機關分工之認定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後,受理審查中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管轄權有變更者,
原管轄主管機關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但經開發單位及有管
轄權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主管機關繼續辦理至完成環境影響說
明書審查或評估書認可後,後續監督及變更再移送有管轄權主管機關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