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一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二個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時,主管機關應
合併審查。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或開發基地跨越二個直轄市、縣(市)以上
之開發行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不屬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或主管機關分工之認定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後,受理審查中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管轄權有變更者,
原管轄主管機關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但經開發單位及有管
轄權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主管機關繼續辦理至完成環境影響說
明書審查或評估書認可後,後續監督及變更再移送有管轄權主管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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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二所列開發行為,並
經委員會審查認定。
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
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
(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
。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
顯著不利之影響。
(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開發單位於委員會作成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前,得以書面提出
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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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之一、第十一條
之一及第十二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
第十二條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屬旅館、觀光旅館、文教建設及港區申請
設置水泥儲庫,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
第十二條附表一,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考量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審查及監督之管轄權移轉,需給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緩衝時間以資因應,爰明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附表一之部
分開發行為類型,其管轄權移轉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其餘條文自
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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