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環境部環部保字第1141002284號令修正發布第53條 條文及第 12條附表一、第19條附表二,除第12條附表一自114年7月1日施 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4年10月2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54757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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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7年11月1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綜字第0072286號令修 正第9條、第12條、第22條、第30條、第37條、第43條;增訂第10條之1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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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8年9月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綜字第0058514號令修正 第 2條、第4條、第10條之1、第13條、第14條、第4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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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0年8月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綜字第0046589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3條、第15條、第22條、第3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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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1年10月3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0910070527號令修正 發布第37條;刪除第9條、第10條、第10條之1、第14條、第31條、第42 條、第44條、第45條、第46條、第4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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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2年8月1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0920053546號令修正 發布第 25條、第26條、第38條;增訂第24條之1;刪除第2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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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94年6月1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0940045359D號令修 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第 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之1、第25條、第37條、第38條 、第 39條、第40條、第49條;增訂第1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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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1040051981號令修正 發布第3條至第5條、第12條、第13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6 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0條、第53條;增訂第5條之1、第11 條之1、第12條之1、第22條之1、第37條之1、第38條之1、第51條之1; 刪除第15條之1、第35條條文,除第5條之1、第11條之1、第12條自發布 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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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70026376號令修正 發布第36條、第37條、第53條及第12條之附表一、第19條之附表二;刪除 第38條之 1條文,除第12條條文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屬旅館、觀光旅館 、文教建設及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外,餘自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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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121027889號令修正 發布第12條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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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環境部環部保字第1141002284號令修正發布第53條 條文及第 12條附表一、第19條附表二,除第12條附表一自114年7月1日施 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發
布施行後,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本
次因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之修正,及考量開發行為特性,檢討修正環境影響
評估主管機關之管轄權分工及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緩衝時間以
資因應,爰修正本細則第五十三條及第十二條附表一、第十九條附表二。

法規異動

修正

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一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二個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時,主管機關應
合併審查。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或開發基地跨越二個直轄市、縣(市)以上
之開發行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不屬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或主管機關分工之認定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後,受理審查中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管轄權有變更者,
原管轄主管機關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但經開發單位及有管
轄權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主管機關繼續辦理至完成環境影響說
明書審查或評估書認可後,後續監督及變更再移送有管轄權主管機關辦理
。

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二所列開發行為,並
    經委員會審查認定。
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
    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
    (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
          。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
          顯著不利之影響。
    (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開發單位於委員會作成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前,得以書面提出
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之一、第十一條
之一及第十二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
第十二條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屬旅館、觀光旅館、文教建設及港區申請
設置水泥儲庫,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
第十二條附表一,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考量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審查及監督之管轄權移轉,需給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緩衝時間以資因應,爰明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附表一之部
分開發行為類型,其管轄權移轉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其餘條文自
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