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2241號令修正公布第1 條、第19條、第22條至第24條及第26條;增訂第24條之 1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處務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主管機關令接受環境講習,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一
次者外,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以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
全民環境認知、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
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
法。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
教師、學生均應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前項之環境教育計畫於執行前應提報主管機關,並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其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環境教育,應以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
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前項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
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科技部、教育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環境
教育之相關研究,以健全環境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推展環境教育。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主管機關應命
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依前條所指派之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