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訓字第1126103946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20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為使環境教育設施、場所提供完整環境教育專業服務、資訊與資源,依環
境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一百年六月二日訂定發布環境教育設施
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後,曾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修
正。茲因應實務執行需要,並期簡政便民,爰修正本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
一、歸類整併各條款,明文環境教育課程方案須與保護環境連結,刪除環
    境教育人員取得認證之緩衝期,並為避免環境教育人員執行職務與實
    務脫節,新增該人員於配置時應檢附一年內曾參加相關研習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認證審查規定,以符實務作業需求。(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界定補正程序,審查時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擴大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參與認證審查事宜,明定得成立審查會及召
    開初審會議。(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原認證屆期尚未作成展延之准駁決定時,明定依限申請展延者得依原
    認證內容繼續經營;未申請展延者,於屆期後應重新申請認證;並修
    正展延應檢具文件及審查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新增必要時得調訓環境教育人員,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不得妨礙其參訓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依異動文件不同明定應辦理事前變更或事後備查程序。(修正條文第
    十二條)
八、修正每年提送成果報告為每季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執行成果。(修正
    條文第十三條)
九、增訂評鑑期程,刪除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之特定條件,配合簡化
    年度成果報告,新增評鑑自評報告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新增已不再經營環境教育業務的環境教育設施場所,應申請廢止認證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