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進口污染防治設備或車輛用途證明書審核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80008412號修正發 布第4點、第6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處務

法規異動

修正

四、輸入歸屬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包含稅則第8479.89.50號及第84
    79.90.20號)、第八十五章及第九十章之機器設備(零、配件在內)
    除農民、畜牧業及符合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外,屬本署補助地方政
    府設置畜牧糞尿資源處理設施之畜牧業及其他使用機構得向本署申請
    用途證明書。
    前項使用機構,以實際使用該污染防治設備或環境檢測設備者為限(
    零、配件在內),不包括承包商或進口商,但政府機關統一申購撥交
    地方機關使用者,亦為使用機關。

六、申請人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用途證明書:
  (一)申請書一份。
  (二)輸入許可證影本、交易發票影本或其他證明之文件(如信用狀、
        電匯單或進口物品結匯及輸入許可書影本等)一份。
  (三)型錄或說明書一份,並附含有污染防治功能或環境檢測之中文摘
        譯。
  (四)污染防治設備、環境檢測設備或車輛之訂購或工程合約書影本一
        份。
  (五)使用機構為公司者須檢附公司相關登記文件,使用機構為畜牧業
        者須檢附畜牧場登記影本一份。
  (六)其它經本署指定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