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鉛二次冶煉廠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101080028號令修正 發布第7條、第8條條文及第5條附表,除第7條及第5條附表,自110年7月1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空氣品質保護

立法總說明

鉛二次冶煉廠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八十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發布施行後,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僅修正法源依據
,未涉及實質規定變更。
鉛及其化合物為對人體健康產生危害之有害空氣污染物之一,應適時參考
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可行性調整管制規定,以降低對環境危害及民眾健康影
響。爰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布固定污染源有
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有害標準),將鉛及其化合物納入管制
項目。考量有害標準已綜合評估國民健康風險與我國產業實際操作現況訂
定鉛及其化合物管制規定,就鉛及其化合物本無庸於本標準訂定管制標準
值,鑑於鉛二次冶煉操作單元特性需引入空氣或氧氣,針對該行業有另訂
含氧率參考基準值之必要,爰保留本標準鉛及其化合物管制項目,與有害
標準之管制標準值一致,並依產業實際操作情形調整含氧率參考基準值。
茲擬具鉛二次冶煉廠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鉛二次冶煉操作單元之排氣中空氣污染物適用之含氧率參考基準
    值,為含氧率百分之十九。(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配合有害標準於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明定本標準修正條文之施行
    日期。(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依有害標準修正附表「鉛及其化合物」標準值;酌修粒狀污染物、氮
    氧化物及硫氧化物排放管道排放標準值;另刪除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
    測方法測定。(修正第五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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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

煙道排氣中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
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並以百分之十九含氧率為參考基
準。
排氣中含氧率小於百分之十九時,排氣污染物濃度以實測值計算。排氣中
含氧率為百分之十九以上,污染物濃度依下列計算式校正之。但排氣中含
氧率大於百分之二十,則以百分之二十計:

     21-On
C=─────.Cs
     21-Os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污染物濃度校正計算式移列至第二項。
    (二)參酌鉛二次冶煉操作單元特性,依國內產業實際操作情形,於
          第一項後段新增以含氧率中位數,做為排氣中各種空氣污染物
          含氧百分率基準。
    (三)文字酌作修正。
二、不區分助燃物,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整併為第二項,並因應第
    一項含氧率參考基準,明定排氣中含氧率為百分之十九以上應依計算
    式校正。

本標準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五條附表
,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次修正應配合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同日施行,爰修正施
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