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2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50101554號令修正 發布第 8條附表1、附表2、第10條,增訂第12條之1條文,並刪除第9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空氣品質保護

法規異動

修正

  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當地主管
  機關許可之使用量,準用第八條附表二之規定。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一、二。

  煙道排氣中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
  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並以排氣含氧量一一%為參考基
  準,校正公式如下:
     21-11
  C=────.Cs
     21-Os
  採富氧燃燒系統,即輸入焚化爐之空氣含氧量超過二一%以上時,其排
  氣含氧量以一一%為參考基準,校正公式如下:
     E-11
  C=───.Cs
     E-Os
  前二項(21-Os)或(E-Os)值小於一者以一計算。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