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80070285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63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 證管理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空氣品質保護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2年5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環署空字第21232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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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6年5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環署空字第27725號令修正 發布第 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增訂 第26條、第2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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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8年6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空字第0033720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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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0年11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空字第0067806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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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2年1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20005303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34條(原名稱: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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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60087681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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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60010310號令修正 發布第3條、第4條、第 9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19條、第27 條、第32條、第34條、第3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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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80070285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63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 證管理辦法)

立法總說明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一年第二次修正時納入固定污染
源許可制度,並依據該次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於八十二
年五月七日訂定發布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之準據,迄今歷經六次修正
,業逐步奠定以許可證所載內容落實操作管制之基礎。因應本法於一百零
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大幅提升固定污染源管制力道,爰依據本次修法
內容並參酌過往實務執行經驗,就本辦法進行通盤檢討修正;同時配合本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授權,將燃料使用許可證亦納入本辦法中併同管理,
爰擬具「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修正案,並將法規名稱
修正為「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就固定污染
源之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建構起完整之管理機制。
本次修正之四大重點,包括建立許可證審查全國一致性原則、落實資訊公
開、強化技師簽證功能及加強簡政便民措施,分別說明如下:
首先,在建立許可證審查全國一致性原則方面,鑑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
作許可證之申請,涉及排放標準之適用、污染源設施之操作現況、防制設
施操作管理、連續自動監測採樣設施規範、排放量申報及核定等事項,其
審查宜有全國一致標準,避免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間出現審查程
序不同、審查標準不一,甚至於法無明文情況下,擅自課以公私場所法令
所無之義務,或提出與申請或變更事項無關之審查意見並作成行政處分等
情形,衍生諸多爭議,爰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新增授權範圍,於本
辦法中新增許可證審查之全國一致性原則,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與受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遵循,減少過往各審核機關審查時標準不一致
之爭議。
其次,在落實資訊公開方面,參採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建議,明定審核機關
應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核發前,公開申請資料,並將民眾意見
作為許可證核發之參考,落實資訊公開原則並利民眾參與。
至於強化技師簽證功能方面,則參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
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明定許可證之技術性資料,如固定污染源操作參數、
防制設施種類及防制設施參數等應經技師簽證查核,以落實環境工程技師
簽證功能。
最後,在加強簡政便民措施方面,配合燃料使用許可證納入本辦法併同規
範,明定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燃料使用許可證二證合一制度,將操作
許可證及燃料許可證相關申請規定、登載內容及行政流程予以整併簡化,
俾加快許可審查作業、提升行政效率。並優先針對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
私場所之許可證申請文件執行分級簡化工作,同時將持續公告審查程序得
簡化之第三類固定污染源。此外,申請資料中經技師簽證事項,審核機關
得免再審查,亦降低審核機關審查負荷。
為落實前述修法重點,本次共修正三十六條、新增二十八條、刪除二條,
並新增區分為總則、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異動換
補發展延程序、審查原則及附則共七個章節,以強化本辦法之整體規範架
構,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落實簡政便民及簡化許可證申請之行政程序,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
    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指定公告各批次第三類可簡化
    申請之固定污染源。(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五十五條)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授權,將燃料使用許可證新增納入於本
    辦法併同規範,並明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前,已使用公告之燃料者,應自公告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及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燃料混燒比例及成分標準規定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惟已
    領有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者,得於原
    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繼續使用,並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
    ,申請展延並換發燃料使用許可證。(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十四條
    至第二十六條及第六十二條)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辦理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
    核發,以符實務所需。(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因應燃料使用許可新增納入於本辦法併同規範,及配合本法第六條、
    第七條修正內容,修正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之應記載事項;並明
    定其他許可核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以資明確。(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
五、增訂試車展延申請規定,限制展延次數不得超過二次,及增加試車中
    止機制,以明確試車作業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四十七條)
六、為建立許可證審查全國一致性原則,增訂第六章許可證審查原則,明
    定下列事項:
  (一)審核機關應將許可申請文件登載於公開網站,落實資訊公開。公
        私場所得依規定另行申請工商機密之審查(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及第五十八條)
  (二)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申請,檢具經環境工
        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文件時,得免技術審查之文件
        種類及例外不適用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九條
        )
  (三)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案件,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其審
        查意見應以一次性提供為原則,以提升審查效率。(修正條文第
        三十五條)
  (四)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變更、異動、換補發或展延案件
        ,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異動、換補發或展延內容以
        外之事項;除發現核發之許可證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應即更正並限期公私場所換領證書外,不得依職權逕行
        變更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
  (五)審核機關審查許可證展延,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除經本
        法授權削減排放量外,審核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變更原許可證核
        定之各項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六)為提升公私場所申請文件品質及降低審核機關於多次退補件程序
        之行政負荷,增訂補正次數超過三次者,審核機關應駁回申請。
        (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七)審核機關核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項目時,應以配合空氣品質管
        制策略之項目或屬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訂定特定業別
        或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範之空氣污染物為限。(修正條文
        第四十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6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