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歷經六次修正
。鑑於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為我國空氣污染主要來源之一,因應車輛清潔
技術、污染控制元件及排氣測試方法之精進與提升,近年來國際間陸續修
正車輛排氣管理措施,導入新測試方法及監測設備,以使車輛排氣審驗合
格證明測試結果更接近實際行駛道路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為強化我國之
車輛排氣管理並與國際接軌,進而實質確保空氣品質,確有重新檢討相關
管理措施之必要。
本次修正具體措施包括廢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機制並
導入第三方查驗制度,新增車輛實際行駛於道路衍生空氣污染物之控制,
與修正量產品質管制規範、排氣測試規定、監測項目及落實產業自主管理
等內容,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車載測試族及再生係數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自一百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廢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
」機制,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申請人向已
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測試;另修正附錄一排氣
測試規定及監測項目。(修正條文第五條及附錄一)
三、配合廢除「車型年」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沿用及延伸」;耐
久測試適用劣化係數及品質管制分別整併納入第五條附錄一及第九條
附錄三,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附錄三、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
附錄四及第十二條。
四、明確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申請流程。(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為落實審驗機制公正客觀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於車型審驗作業導入第
三方查驗機制規範。(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修正及明確規定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變更範疇。(修正條文第八
條)
七、修正量產品質管制規範。(修正條文第九條及附錄三)
八、修正新車抽驗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及附錄四)
九、增訂實際行駛排放測試、週期性再生型裝置檢測規定及活性碳罐之指
定劣化係數相關規定;修正車上診斷系統測試規定監測項目。(修正
條文第五條附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