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改善營建工程造成之空氣污染問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授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訂定營建工程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歷經二次修正,規範營建
業主於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違反本辦法規定
者,以營建業主為處分對象,至於營建工程以外會產生逸散性粒狀污染物
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則依照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管理辦法規範辦理,另倘有造成空氣污染事實,則依照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二條行為罰予以規範。
為改善營建工程所造成之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問題,本次修正時提高營建
工程工地裸露區域、車行路徑應採行防制設施之面積比例及加高第三級防
制區之第二級營建工程圍籬設置高度,且將易致粉塵逸散作業或操作納入
規範,以減少粒狀污染物質排放。另為降低大型營建工程於施工期間對於
周邊環境之影響,新增區域開發工程及疏濬工程之營建工程業主應洗掃鄰
接道路,並設置自動洗車設備之規定。此外,為強化營建業主對防制設施
設置及操作之監督責任,新增一定規模以上之營建工程須設置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操作運轉之監測儀表、錄影監視系統等規定。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參考「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新增路面色差名詞定義,以臻一致。(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刪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轄內原非本辦法適用對象之營
建工程強制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另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費額試算基準(
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調降第一級營建工程納管門檻,以符合管制需要。另將各工程類別及
施工規模訂於附表,以明確區分。(修正條文第四條及附表一)
四、加高三級防制區圍籬設置高度,及提升營建工程工地車行路徑與裸露
區域應採行防制設施之面積比率。另參考國內外研究結果,將植生綠
化及覆蓋稻草(蓆)等防制設施納入。(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八條、
第九條及附表二)
五、新增運輸車輛出入口及其延伸之路面,不得有路面色差,及區域開發
與疏濬工程應於運輸車輛出入口,設置自動洗車設備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十條及附表三)
六、為改善運送車輛污泥掉落路面造成二次污染問題,新增車輛貨廂應具
有防止污水、污泥滴落之功能或設施。(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新增從事易致粉塵逸散之操作或作業,應採行有效抑制粉塵防制設施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八、新增規模達一定程度以上之營建工程,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監
測儀表及錄影監視系統,並應保存影像紀錄。(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
附表四、附表五)
九、配合增訂一定規模以上之營建工程未能設置監測設施者,得提出替代
方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為降低衝擊,並給予業者緩衝因應時間,爰特定施行日期。(修正條
文第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