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90020214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 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空氣品質保護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授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施
行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全文共十九條。
鑑於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
,除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為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外,因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所使用主要燃料之生煤、石油焦,與易致空氣污染物性質不同,應分
別授權訂定規範管理;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規劃將生煤及石油焦之使用
許可證納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管理,故刪除本辦
法有關生煤、石油焦之相關規定。
為落實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管理,並基於過往實務管制經驗,考量使用
端管制即可達有效管制之目的,無須再課以販賣端管制,爰刪除申請販賣
許可證之規定,以簡政便民;並依本法授權依據將名稱修正為「易致空氣
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爰擬具本辦法修正條文,共計修正十
三條、新增一條、刪除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因本法修正,刪除現行條文關於生煤、石油焦販賣及使用許可證與易
    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許可證等文字(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至第六條
    、第十五條)。
三、因應本法第二十九條立法意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係屬
    個案審查性質,有別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調整申請使用許可證
    之應檢具文件(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新增公私場所申請及展延使用許可證應繳納之審查費及證書費之作業
    程序(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八條)。
五、明確定義涉及許可證核定內容異動與公私場所基本資料異動應採行之
    辦理程序(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
六、規範公私場所領有許可證者,不得將其許可核定物質轉讓,僅能自行
    使用(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新增電子網路申報紀錄方式及申報頻率(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規範於本公告前已使用公告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公私場所,於二年
    內取得使用許可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九、因應本法修正,公告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配合修正,故不具持有原使
    用許可證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對象(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