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111074617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0條,自111年7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空氣品質保護

立法總說明

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
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發布,曾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鑑於揮發性
有機物為臭氧與細懸浮微粒的前驅物,亦為異味污染的主因之一,另因部
分揮發性有機物亦為有害空氣污染物,長期暴露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
爰有必要視實際情況予以檢討修正。
依據一百零九年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資料,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
放量,膠帶製造業占百分之七點三,為表面塗裝製程第二大占比(百分之
二十);在十三項有害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中,膠帶製造業占百分之十六
點一,達表面塗裝製程百分之二十六。另根據現勘調查發現,在廢氣收集
上,大部分操作單元雖已採密閉負壓型式之集氣設施,然而針對原(物)
料儲槽排放的廢氣,則仍有百分之八十三為直接逸散排放之情形;而在管
末處理上,大部分業者已採用吸脫附冷凝回收設備或焚化(燃燒)設備進
行揮發性有機物之處理,平均處理效率雖可達百分之九十五,仍有必要強
化各操作單元之廢氣收集規定與加嚴排放標準,以達妥善收集、減少揮發
性有機物逸散排放,並降低膠帶製造業整體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爰修正
本標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公告之「公私場所應定期申報排放量之固定污
    染源」已有明文規範應定期申報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爰刪除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授權規定,不再另於本標準規範申報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七條)
二、為統一規範集氣設施名稱,刪除「圍封式集氣系統」、「局部集氣系
    統」名詞定義,統一改為「集氣設施」規範。(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考量原(物)料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以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
    年用量作為管制門檻,並排除水性和無溶劑製程者。(修正條文第三
    條)
四、加嚴規範新設製程及既存製程各操作單元之廢氣收集規定,並改以附
    表臚列規範。(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加嚴規範新設製程及既存製程防制設備處理效率或單一排放管道排放
    量標準。(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既存製程給予相當緩衝改善期限。(修正條文第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