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場所應每二年實施定期檢測一次。但取得室內空氣品質自主管理優良
級標章者,每三年檢測一次,其定期檢測採樣點數得減半計算,遇小數點
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公告場所應實施定期檢測之期間、頻率及起算點如下:
一、第一次定期檢測:依本法第六條公告規定之檢測期間辦理。
二、第一次定期檢測以外之其他各期檢測:依前項規定之檢測頻率辦理;
檢測實施時間,自前一次定期檢測完成日起算,並得提前或延後三個
月內辦理。
公告場所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實施定期檢測,於第一項所定檢測期間內自行
增加一次以上之定期檢測,且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並提供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查核者,檢測實施時間,自最近一次定期檢測完成日起算
。
公告場所於定期檢測期間內,暫停營業後復業者,依下列規定實施定期檢
測:
一、復業時尚未屆前二項所定之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者,依原定期間辦理
。
二、復業時已屆前二項所定之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者,應於復業後三個月
內完成定期檢測。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公告場所應依本法第六條公告規定,實施第一次定期檢測。
(二)為使公告場所具充裕前後時間彈性完成定檢,除初次檢測以外
之各期檢測,公告場所可提前或延後三個月內委託檢測機構辦
理定期檢測,以給予公告場所定期檢測時間合理緩衝;並明定
期間之起算點。
三、公告場所實施定期檢測,且提報地方主管機關查核認可者,其最近一
次定期檢測完成日,可作為下一次定檢日重新起算,以提升自主檢測
意願,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四、公告場所於定期檢測期間內,因暫停對外營業,且提報商業所在地主
管機關申請停業之登記,為確保定期檢測數據足具代表性,可暫緩辦
理定期檢測,但恢復營運時仍在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內,應依原定期
程完成定期檢測。倘恢復營運時,已超過應實施定期檢測時間,應於
復業後三個月內,儘速執行定期檢測,及後續公布結果與作成紀錄等
事宜,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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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十條條文,自一百十一
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
二、為使公告場所得有充分餘裕與檢測機構重新排定檢測事宜,爰於第二
項新增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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