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 1070105332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23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空氣品質保護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鼓勵國內產業投入溫室氣體減量行動,依溫室氣體減
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發布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作為推動
產業減量誘因機制。今為因應後續總量管制推動之需求,爰修正本辦法,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本法及相關子法已明定之用詞。(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避免抵換專案與國內其他溫室氣體減量機制重覆及參考國際總量管
    制作法,爰增訂不得申請註冊抵換專案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增訂依相關法規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承諾者申請開
    立排放源帳戶及其應檢具資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針對符合微型規模之計畫型抵換專案,增訂其外加性分析得僅分析法
    規外加性。(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增列抵換專案邊界涵蓋參與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者,應檢具無重複計算證明資料。(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針對本法施行前經政府輔導之抵換專案,訂定落日條款;新增已註冊
    抵換專案之邊界包含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其計入期限制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針對符合微型規模之方案型抵換專案,增訂其外加性分析得僅分析法
    規外加性。(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八、新增方案型抵換專案之確證及查證作業,應由不同查驗機構執行;已
    註冊方案型抵換專案之子專案之邊界包含屬總量管制公告排放源,增
    訂其計入期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九、增訂已註冊之抵換專案申請變更之應遵循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
十、修正申請案件之總補正日數規定,以符合實際執行現況。(修正條文
    第十八條)
十一、減量額度編碼格式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併同刪除現行
      附錄。(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二、刪除本法施行前所受理案件之適用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三、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2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