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針對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除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課以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通報直
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之義務,並授權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令公
私場所採取必要措施或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外;同條第二項新增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採取因應措施;同條第
三項新增公私場所應擬訂並定期檢討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以下簡稱空污事故措施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切實執行之義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爰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授權,訂
定「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及警告通知作業辦法」,其要點
說明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規範空污事故措施計畫應提報對象。(第二條)
三、公私場所空污事故措施計畫應包含之項目及內容。(第三條)
四、公私場所空污事故措施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作
業程序。(第四條)
五、公私場所應依空污事故措施計畫辦理空氣污染突發事故應變演練。(
第五條)
六、公私場所應定期檢討空污事故措施計畫。(第六條)
七、重大空氣污染突發事故致空氣品質惡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警告發布方式。(第七條)
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警告發布內容及事故因應措施。(第八條
)
九、重大空氣污染突發事故之定義。(第九條)
十、既有公私場所空污事故措施計畫申請核定期限。(第十條)
十一、本辦法施行日。(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