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應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八
月一日修正公布,新增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拍賣辦
法,使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第九條第一項所訂供固定污染源抵換污染物排放
量之各類空氣污染物拍賣作業,包括拍賣公告、投標內容、投開標等作業
方式有一致性作法得以遵循,爰訂定「總量管制區空氣污染物抵換來源拍
賣作業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拍賣時機及公告內容。(第二條)
三、拍賣公告應符合之規定。(第三條)
四、參與投標對象及檢附文件。(第四條)
五、抵換來源使用計畫之申請審查程序。(第五條)
六、開標流程。(第六條)
七、應買數量總和未達當次公告數量之作業方式。(第七條)
八、規範得標者餘款繳納規定。(第八條)
九、禁止公私場所投標之態樣。(第九條)
十、主管機關返還保證金之對象與期限。(第十條)
十一、抵換證明之展延、交易、抵換、及換補發等使用規定。(第十一條
)
十二、拍賣所得之去向。(第十二條)
十三、拍賣結果應公開揭示。(第十三條)
十四、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拍賣事宜。(第十四條
)
十五、施行日期。(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