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環境部環部空字第1130001926C號、交通部交運字 第 1130000068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及第5條附錄一、第13條附錄 四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噪音管制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20075677D號、交通 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94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21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50006627D號、交通 部交路字第0950085008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2條附錄三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80064266D號、交通 部交路字第098008504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2條,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汽車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換)發廢止及抽驗辦法)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00104098D號、交 通部交路字第 100001108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1 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條文及第 5條附錄一、第12條附錄 三、第13條附錄四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40044432D號、交 通部交路字第 104001240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6條、第12條條文 及第5條附錄一、第13條附錄四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70107111號、交通 部交路字第 1070037056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至第5條、第11條條文及 第5條附錄一、第6條附錄二、第13條附錄四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環境部環部空字第1130001926C號、交通部交運字 第 1130000068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及第5條附錄一、第13條附錄 四

立法總說明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發布施行後,迄今歷經五次修正,最
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本次鑑於英國原屬歐盟會員國,原歐
盟會員國申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判定依據,將因英國脫離歐盟而不適用
現行規定,基於國際互惠原則、技術檢測能量相當及可被信賴性之考量,
明定英國所核發之合格證明亦得做為判定依據,爰修正本辦法第七條及第
五條附錄一、第十三條附錄四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合格證明應檢具附錄一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中央主管
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於申請合格證明時,選擇一部以上之車輛至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地點接受測試,測試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合格證明之申請,應於二十日內完成審查並發給合
格證明。其申請資料不合規定者,應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
內,且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審查,得進入申請人之檢驗室、工廠及銷售處,審
核有關紀錄與申請時所載之設計規範是否相符;並派員或指定專業機構共
同查驗其車輛檢查、檢驗、整備或銷售調校過程。

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機動車輛,申請人於次一年度繼續製造或進口時,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次一車型年沿用。
申請人檢具下列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後,得核發沿用之合格證明
:
一、與前一車型年比較,具有相同之車型。
二、與前一車型年比較,所有影響噪音之項目皆相同,或次一車型年之車
    型,已取得歐盟國家或英國核發之合格證明。
〔立法理由〕
一、鑑於英國原屬歐盟會員國,原歐盟會員國申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判
    定依據,將因英國脫離歐盟而不適用現行規定,基於國際互惠原則、
    技術檢測能量相當及可被信賴性之考量,明定英國所核發之合格證明
    亦得做為判定依據,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車型組,每年實施新車抽驗一次以上
。
前項新車抽驗之選定、測定方法、測定結果之判定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依附
錄四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