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90057114A號令修正 發布第5條、第7條、第12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噪音管制

立法總說明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訂定發
布迄今,未曾針對法規內容進行檢討修正。
內政部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公告實施「變更臺灣北、中、南、東部區域
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害檢討土地使用管制」,將
我國陸域及海域全數納入區域計畫,全國已無「未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
畫之地區」,爰此現行條文第五條酌作文字修正。復因近年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落實噪音管制法第七條,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本準則
現行劃定原則已不敷使用,或有供住宅使用區域卻分屬不同噪音管制區之
不合理現象,實有檢討之必要,為利噪音管制法推動與執行,參考實務運
作,爰擬具本準則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國內目前已無尚未實施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之地區,爰酌作修正(修
    正條文第五條)。
二、修正噪音管制區劃定原則,增列供交通使用為主之土地;訂定交通運
    輸系統應於一定距離內劃定緩衝距離之規定,及合理化噪音管制區劃
    定結果應維持既有住宅區之完整性原則(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本準則修正發布施行後過渡期間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附件下載

法規異動

修正

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之地區,須劃定噪音管制區者,應於適當地點設
置監測點蒐集全日環境音量,依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劃定各類噪音管制
區。
〔立法理由〕
依內政部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公告實施「變更臺灣北、中、南、東部區
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害檢討土地使用管制」,
將我國陸域及海域全數納入區域計畫,已無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
之地區,爰酌作修正。

各類別噪音管制區劃定原則如下:
一、相鄰二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將第四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一類或第二類噪音管
          制區。
    (二)將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一類噪音管制區。
二、符合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所稱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大
    眾捷運系統之道路、軌道及專用路線之噪音管制區劃定原則如下:
    (一)各類陸上運輸系統應劃定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二)相鄰噪音管制區之劃定,得以最小街廓、道路中心線、防火巷
          、建築界線定之。
    (三)距離大眾運輸系統、非地下化鐵路系統、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距離周界至少三十公尺以內之區域應劃定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但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地區作為住宅使用之區域,應劃
          定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者,不在此限。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三目規定劃定之結果,有同一
          建築物劃定為不同類別噪音管制區之情形,應以較嚴格之噪音
          管制區劃定。
同一建築物基地座落於毗連之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界線,且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劃定為不同類別之噪音管制區者,應以較嚴格
之噪音管制區劃定。
有前項情形之相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劃定結果較寬鬆區域
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劃定為同一類別之噪音管制區。
〔立法理由〕
一、序文因應本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為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歷年判定
    轄內各行政區所應劃定之噪音管制區時,多需優先界定交通用地、工
    業區、住商混合區所需涵蓋範圍,即第二條所定義之第四類或第三類
    噪音管制區,爰此,將現行條文所規範第一類及第二類相鄰之地區劃
    定原則,修正為第四類及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定原則,以
    臻明確,符合實務需求。
三、考量近年行政院前瞻基礎軌道建設陸續規劃興建,國內各類陸上運輸
    系統於行駛期間所產生之噪音具有跨縣市長距離傳輸特性,對於鄰近
    住戶生活環境安寧影響甚鉅,惟其與一般噪音源特性不同,爰新增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明定各類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對象之噪音管制區
    劃定原則,陸上運輸系統以外之其餘區域如工業區及其他噪音管制區
    劃定原則,則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規範之劃定原則劃
    定,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說明如下:
    (一)依據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供交通使用之地區屬第四類噪音管制
          區,爰新增第一目規定,以臻明確。
    (二)為使噪音管制區劃定界線可依實體界線劃定,爰新增第二目規
          定。
    (三)陸上運輸系統行駛期間所產生之噪音具有隨距離衰減之特性,
          依據學理公式計算,如需由第四類日間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
          標準衰減至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至少需有三十公尺以上之緩
          衝區域劃定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爰新增第三目規定。惟為保
          障既有經劃定為供住宅使用區域之環境安寧,另於後段明文排
          除適用之規定。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目規定劃定緩衝區域時,實
          務上常發生同一建築物劃定為不同類別噪音管制區之爭議,爰
          新增第四目規定,藉以維持建築物完整。
四、考量如有同一建築物基地座落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毗鄰交界,為
    免因開發時間不同而有噪音管制區劃定結果不一致之情形,爰新增第
    二項規定,並明定第三項處理機制。

本準則修正發布施行前,原噪音管制區劃定之公告實施未滿二年者,得繼
續適用,並於二年期限屆滿後,依本準則規定檢討劃定。
〔立法理由〕
說明本準則修正發布施行後過渡期間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