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流水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環境部環部水字第113108197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附表一至附表十一、附表十四、附表十五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水質保護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6年5月5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環字第 65479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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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0年1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法字第00359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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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0年11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法字第 46873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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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6年3月1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水字第09953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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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6年12月2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水字第 78804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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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8年9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水字第0060545號令修正 發布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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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署水字第 0004191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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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0年2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水字第 0004055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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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0年11月2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水字第 0069097號令修 正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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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20084786號令修正 發布第 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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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60065740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8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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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0980065341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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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0990112348F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9條,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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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00103860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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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10090770號令修 正發布第2條、第5條、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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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30005842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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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40110356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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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60101625號令修 正發布第2條、第5條;增訂第2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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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80028628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2條之1條文及第2條附表六、附表八、附表十五;增訂附表 七,原附表八至附表十三移列至附表九至附表十四、原附表十五移列至附 表十六(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8目附表8、第8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 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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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環境部環部水字第113108197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附表一至附表十一、附表十四、附表十五

立法總說明

放流水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七十六年五月五日發布施行迄今,歷經
十八次檢討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對國內水污
染防治工作已具成效。考量氨氮、磷及銅為水體重要水質項目,且可能造
成水體優養化或影響水生生物,有必要就特定對象增列水質項目或加嚴限
值,並達驅動資源化之效益。另為促使醫院、醫事機構與公共污水下水道
系統妥善控管次氯酸鈉等消毒藥劑加藥量,強化風險控管,增訂自由有效
餘氯水質項目及限值。為訂定合宜之水質項目與限值,以維護水體品質,
爰修正本標準第二條附表一至附表十一、附表十四、附表十五,其修正要
點如下:
一、增修特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氨氮、總磷、銅及自由有效餘氯等
    水質項目及限值,並訂定相當期間進行改善。(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八至附表十一、附表十四)
二、特定事業之部分管制項目已依期程進行管制,刪除備註施行日期或相
    關內容;明確貯煤場、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之適用對象,
    以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一至附
    表十一、附表十四、附表十五)

法規異動

修正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
及限值之規定如下:
一、事業
    (一)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適用附表一。
    (二)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適用附表二。
    (三)石油化學業適用附表三。
    (四)化工業適用附表四。
    (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適用附表五。
    (六)發電廠適用附表六。
    (七)海水淡化廠適用附表七。
    (八)前七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科學工業園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九。
    (二)石油化學專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
    (三)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一。
    (四)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二。
    (五)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三。
    (六)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四。
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十五。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內之特定
承受水體者,其銅、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十六。但
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排放廢(污)水於總量管制區
內特定承受水體者,不適用附表十六規定。
特定業別、區域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另定有
排放標準者,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增訂或
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