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1020095466A號令修 正發布第6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水質保護

法規異動

修正

  污染土地關係人將土地作為農、林、漁、牧使用,採取下列規定防止或
  減輕土地遭受污染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一、引用非灌溉用水者,其水源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並檢附水源符
      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之檢測報告。但不包括其引灌行為致本法第二
      條第四款、第五款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者。
  二、以動、植物產銷所產出廢棄物之再利用,且該再利用未使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中間原料或產品,進行回填、堆置、貯存、再利用或
      其他與土地直接接觸之用途。
  三、土地使用需辦理客土者,依規定檢測土壤與檢附檢測報告,並確認
      檢測結果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四、應發現並能發現土地使用之水源受有污染或有污染之虞、土地遭廢
      棄物棄置、堆置、回填或有被棄置、堆置、回填之虞者,發現後立
      即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五、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土地管理行
      為。
  前項第三款應檢測之項目,準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備
  查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