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飲用水水質及水源水質標準執法應注意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環境部環部水字第1141035746號函修正第2點及第2 點附件,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水質保護

立法總說明

飲用水水質及水源水質標準執法應注意原則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訂
定。為使飲用水水質稽查檢測結果更具代表性並提升正確性,鑑於環境部
已於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飲用水水質標準,增列全氟及多
氟烷基物質等影響健康物質項目,爰配合修正本原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排除樣品在採樣現場可能受污染因素,對於稽查飲用水水質之檢測
    項目應製備空白樣品者,增列相關應注意事項。(修正規定第二點)
二、考量全氟及多氟烷基物質飲用水水質標準濃度限值為兆分之一( ppt
    )等級及檢測技術不確定度,修正增列全氟與多氟烷基物質之應注意
    範圍。(修正規定第二點附件)

法規異動

修正

二、環保主管機關於稽查處分作成前,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稽查之飲用水水質或飲用水水源水質檢測值落於最大限值(或
          限值範圍)之應注意範圍(詳附件)內,且檢測值超過最大限
          值(或限值範圍)者,應再次採樣檢驗。但符合下列情形應逕
          為裁處:
          1.環保主管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依職權調查證據」與「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注意」,排除相關干擾因素,足認檢測
            結果已具相當證明力。
          2.因可歸責於飲用水管理條例管制對象之事由致環保主管機關
            無法再次採樣檢驗。
          3.同一檢測項目當次執行採樣檢驗,同時取得三件以上樣品,
            且檢驗結果超標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依前款規定應再次採樣檢驗者,其採樣檢驗及裁處原則如下:
          1.第一次稽查採樣檢驗涉及多個項目檢測值超過最大限值(或
            限值範圍),其中部分項目落於最大限值(或限值範圍)之
            應注意範圍內,僅需針對落於應注意範圍內之項目再次採樣
            檢驗(例如第一次檢驗項目包含大腸桿菌群、濁度、總溶解
            固體量,檢驗結果只有總溶解固體量一項超標且落於應注意
            範圍內,僅需針對總溶解固體量項目再次採樣檢驗)。
          2.同一檢測項目第一次及再次採樣檢驗結果均超標,以檢驗結
            果較高者和第一次無需再次採樣檢驗之超標項目檢驗結果,
            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例如檢驗
            項目包含大腸桿菌群、濁度、總溶解固體量,第一次檢驗結
            果濁度超標,但非落於應注意範圍內;總溶解固體量超標且
            落於應注意範圍內,僅需針對總溶解固體量再次採樣檢驗,
            總溶解固體量再次採樣檢驗結果仍超標,以總溶解固體量採
            樣檢驗結果較高者和第一次超標項目濁度檢驗結果分別計算
            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
    (三)稽查飲用水水質之檢測項目屬環境部公告飲用水水質採樣方法
          或檢測方法應於採樣現場製備空白樣品者,當所採樣品檢測值
          超過最大限值時,應執行空白樣品分析,其分析值應符合環境
          部公告環境檢驗品管分析執行指引或檢測方法規定,不符合規
          定者,應重新採樣檢測。
    (四)稽查飲用水水質之細菌性標準項目,除依環境部公告飲用水水
          質採樣方法應製備運送空白樣品外,亦應製備現場空白樣品,
          以判知運送過程或採樣過程是否遭受污染,其空白樣品分析及
          分析結果處置依前款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為排除樣品在採樣過程、運送過程及採樣設備相關可能受污染因素,對於
稽查飲用水水質之檢測項目應製備空白樣品者(例如揮發性有機物、全氟
及多氟烷基物質及細菌性標準項目等),增列第三款及第四款應注意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