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11月8日經濟部經產字第11251037870號、環境部環部循字 第 1126019155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6條、第20條、第21條;刪除第24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廢棄物管理

立法總說明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六日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四
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年十二月一日施行。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
辦法原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
由環境部管轄,另考量本辦法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共同清
除、共同處理許可者,應於一年期限內完成業外股東投資比例變動等事項
之規定已無適用之需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將每日廢棄物收受、貯存、清除、處理、產品
銷售或衍生廢棄物之處置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
放,以供查核。
共同清除機構應每季對其運交廢棄物之妥善處理或再利用追蹤查核,並作
成紀錄備查。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除依環境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第一項營運
紀錄外,應以書面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月底前,向經濟部
申報前季營運紀錄並副知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
共同處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產製成產品者,應於每月十
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環境保護許可管理系統之廢棄物系統內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申報區,申報前月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逐項申報產品名稱。
二、各項產品之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事業
    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前月底之產品庫存量相關資料;如無產
    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產品庫存量或無產品庫存。
三、如發現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
    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連線申報時,如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
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
補行連線申報。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與產出事業廢棄物之法人股東訂定事業廢棄物
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
副知法人股東及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
時,亦同。
經濟部得派員至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查核其營運情形,共同清除、共
同處理機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依經濟部前項查核之輔導改善建議執行改善,
並於完成改善後,檢具改善情形報請經濟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辦法原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權責事項,自
    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爰修正第三項機關名稱
    。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業或經經濟部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其未完
成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及其產出事業廢棄物之
法人股東應於經濟部指定之期限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
,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送請經濟部、環境部及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
關備查;逾期不為清除處理者,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修正機關名稱,理由同第十六條修正說明二。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之許可及其展延、變更、撤銷或廢止,經濟部應
副知環境部及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經濟部得副知環境部、事業及機構所在地之環保
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機關名稱,理由同第十六條修正說明二。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規範本辦法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共同清除、
    共同處理許可者應於一年期限內配合辦理之事項,因該期限業已屆至
    ,已無適用之需要,爰配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