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三年五
月十九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
一日。鑑於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以下簡稱保護機構)設立迄今約九年,
有必要就保護機構業務執行成效、保護基金及年費收取運用情形等,予以
檢討修正,俾彰顯保護機構保障傳銷商權益、促進多層次傳銷業健全發展
之設立目的。另為配合財團法人法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並參酌財
團法人法規定一併檢視修正本辦法相關條文,爰擬具「多層次傳銷保護機
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擴大保護機構任務功能,爰修正部分保護機構任務事項文字,並新
增第九款檢舉獎勵(限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行為)、第十款辦理其他有利傳銷商權益保障及多層次傳銷業發展之
相關事項概括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加傳銷事業、傳銷商及專家學者等代表董事人數,並擴充調處委員
會委員人數及來源,俾提高傳銷業界及民間參與保護機構業務執行程
度。(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五條)
三、減輕傳銷事業繳納負擔,細緻化傳銷事業保護基金繳納級距,並授權
主管機關得視整體保護基金、年費收取情形與規模,另行公告傳銷事
業停止繳納年費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四、將傳銷商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相關事宜另立條文規定,並新增主管機
關得視保護基金、年費等收取情形與規模,另行公告其繳納金額及時
期;同時明定傳銷商未繳納前述費用時,不得請求保護之事項,以資
明確。(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五、配合保護機構任務擴充,鬆綁保護基金及年費之用途限制。(修正條
文第二十六條)
六、為擴大保護機構調處服務之對象,不再限於必須事先繳納保護基金及
年費者,方得請求調處,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
七、刪除當事人必須以書面提出申請之相關文字,並新增保護機構得就近
選擇當事人住、居所或營業所附近之場所進行調處之規定,俾利當事
人申請調處。(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八、為使保護機構有效運用資金,彰顯保護基金代償功能,爰就調處成立
時保護機構之代償額度,改由調處委員會依個案情形認定;並新增調
處不成立時傳銷商亦得請求代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
三十四條)
九、為擴大保護機構協助傳銷商提起訴訟之功能,爰刪除調處不成立時,
傳銷商請求保護機構代為支付訴訟費及律師費之申請門檻,以及未返
還前述費用前不得再次申請之條件限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為利傳銷商統籌運用訴訟協助經費,並適當給予保護機構運用資金收
入之彈性空間,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一、參酌財團法人法,全面檢討修正相關規定,以利保護機構遵循。(
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
六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