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檢舉人向本會提出檢舉,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以書面或電子文件載明具體內容,並書明真實姓名與地址,
及提供被檢舉之事業名稱(或姓名)與地址;其以言詞或電
話為之者,本會應作成紀錄後據以辦理。
(二)檢具所涉違法態樣之相關事證。
(三)委託他人檢舉者,應提出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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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收受檢舉案件,應先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一)是否符合前點規定。如未符合者,得不予受理,並請檢舉人
另案檢舉。
(二)來文係屬民刑事案件、他機關職掌案件者,得以非本會職掌
案件函復,或逕轉相關主管機關辦理。
(三)案件是否已逾裁處權時效。如依檢舉人所附資料,顯可認檢
舉案件已逾裁處權時效者,得不予受理。
前項各款案件之處理及函復,授權承辦單位主管決行。但輿情關注
或集體檢舉之案件,得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
員核定。
檢舉案件雖不符合前點規定,本會仍得依職權主動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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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至第
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且被處分人之罰鍰
金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或影響公共利益輕微而不處罰鍰予以警
示者,得以簡易作業程序處理。但適用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
、第三十三條後段或第三十四條後段規定者,不在此限。
案件依調查結果足認不違法,得以簡易作業程序不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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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以簡易作業程序處理之處分案件,承辦單位應擬具簡式處分書及復
函稿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即先行繕
發,按月彙提委員會議追認。但屬不處罰鍰予以警示者,不須擬具
簡式處分書。
以簡易作業程序處理之不處分案件,承辦單位應擬具處理意見、復
函稿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即先行繕
發,得視個案需要提報委員會議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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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簡式處分書之格式及內容如下: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字樣及文號。
(二)被處分人及其代表人(負責人)、代理人之名稱及住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以條例式簡潔用語說明本會認定之違法事實。
(五)理由。簡潔說明要件事實認定之理由,倘被處分人申請調查
或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有不予調查或採納者,並分段記載其
理由。
(六)證據。記載調查所得相關事證,如檢舉函、傳銷制度等資料
、被處分人陳述之意見、被處分人提出之資料、本會其他調
查所得資料等。
(七)適用法條。列出所違法條文及法律效果規定。
(八)附註。依序為訴願教示部分及其他應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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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第十七點之案件於審查過程中如有其他意見並經核示提會審議者,
應依核示內容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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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多層次傳銷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委員會議決議後,得對其進行
監管:
(一)傳銷商品有虛化之虞者。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四)嚴重損害傳銷商權益者。
本會對於前項監管事業,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令其定期提供
相關資料,或派員赴其營業所檢查應備置營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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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經監管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如監管事由已消失,且監管期間無前點
第一項情形者,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後解除監管。
經本會監管滿二年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向本會申請解除監管。
但申請經本會駁回者,於駁回之日起算,未滿一年者不得再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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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會於報備案件、業務檢查或個案調查之處理過程中,查知多層
次傳銷事業或其傳銷商涉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法規時,其處理方式
如下:
(一)涉有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或其他法規刑事責任者,移送
檢察或調查機關。
(二)涉有違反本法行政責任者,主動立案調查。
(三)涉有違反其他法規行政責任者,移該法規之主管機關。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移送案件,如嗣後獲有相關資料者,應主
動提供予接受移送之機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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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多層次傳銷事業查無營業額資料或無營業跡象者,應移請經濟部
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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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檢舉涉及違反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八條案件,檢舉人若未具姓名及
聯絡資訊者,本會應主動通知檢舉人補正,並敘明未提供真實個
人資料,無法依「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對於檢舉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六條及第十八條案件獎勵辦法」(下稱獎勵
辦法)規定,向該基金會申請檢舉獎金。
本會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應予以保密。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檢舉
人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本會收受涉有違反本法第六條之檢舉案件,應於作成處分時,通
知檢舉人得依獎勵辦法規定,向該基金會申請檢舉獎金。
本會收受涉有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檢舉案件,應於移送檢察
機關偵辦時,通知檢舉人其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認定
有犯罪事實依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提起公訴,或於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判決有罪時,得依獎勵辦法規定,向該基金會申請檢舉獎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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