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多層次傳銷案件之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7月1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1141461016號令修正發布 第11點、第12點、第16點至第24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公平交易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2月26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278次委員會議訂定(民國8 6年3月11日公參字第00861號函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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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7年8月19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4次委員會議修正(民國8 7年8月26日公法字第03242號函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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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8年4月21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89次委員會議修正第2點 、第 8點、第13點(民國88年4月26日(88)公參字第01134號書函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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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8年11月3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417次議修正(民國88年11 月 9日(88)公法字第03182號函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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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0年6月1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0)公參字第 01650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4點(民國90年4月20日第493次委員會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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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 0940001278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並自94年2月24日生效 (原名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多 層次傳銷案件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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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參字第0940009652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14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第729次委員會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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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 5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參字第0980004924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14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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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參字第0990001300號令修 正發布第10點、第12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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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 1011460139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第1點,並溯及自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生效(原名稱: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多層次傳銷案件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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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 10214611381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25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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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 10314601801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23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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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 10514600241號令修正發 布第7點、第16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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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11014603971號令修正發布 第12點至第14點、第17點、第21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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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 113年1月4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1121460488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23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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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 114年7月1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1141461016號令修正發布 第11點、第12點、第16點至第24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十一、檢舉人向本會提出檢舉,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以書面或電子文件載明具體內容,並書明真實姓名與地址,
            及提供被檢舉之事業名稱(或姓名)與地址;其以言詞或電
            話為之者,本會應作成紀錄後據以辦理。
      (二)檢具所涉違法態樣之相關事證。
      (三)委託他人檢舉者,應提出委任書。

十二、本會收受檢舉案件,應先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一)是否符合前點規定。如未符合者,得不予受理,並請檢舉人
            另案檢舉。
      (二)來文係屬民刑事案件、他機關職掌案件者,得以非本會職掌
            案件函復,或逕轉相關主管機關辦理。
      (三)案件是否已逾裁處權時效。如依檢舉人所附資料,顯可認檢
            舉案件已逾裁處權時效者,得不予受理。
      前項各款案件之處理及函復,授權承辦單位主管決行。但輿情關注
      或集體檢舉之案件,得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
      員核定。
      檢舉案件雖不符合前點規定,本會仍得依職權主動調查。

十六、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至第
      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且被處分人之罰鍰
      金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或影響公共利益輕微而不處罰鍰予以警
      示者,得以簡易作業程序處理。但適用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
      、第三十三條後段或第三十四條後段規定者,不在此限。
      案件依調查結果足認不違法,得以簡易作業程序不處分。

十七、以簡易作業程序處理之處分案件,承辦單位應擬具簡式處分書及復
      函稿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即先行繕
      發,按月彙提委員會議追認。但屬不處罰鍰予以警示者,不須擬具
      簡式處分書。
      以簡易作業程序處理之不處分案件,承辦單位應擬具處理意見、復
      函稿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即先行繕
      發,得視個案需要提報委員會議追認。

十八、簡式處分書之格式及內容如下: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字樣及文號。
      (二)被處分人及其代表人(負責人)、代理人之名稱及住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以條例式簡潔用語說明本會認定之違法事實。
      (五)理由。簡潔說明要件事實認定之理由,倘被處分人申請調查
            或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有不予調查或採納者,並分段記載其
            理由。
      (六)證據。記載調查所得相關事證,如檢舉函、傳銷制度等資料
            、被處分人陳述之意見、被處分人提出之資料、本會其他調
            查所得資料等。
      (七)適用法條。列出所違法條文及法律效果規定。
      (八)附註。依序為訴願教示部分及其他應載事項。

十九、第十七點之案件於審查過程中如有其他意見並經核示提會審議者,
      應依核示內容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二十、多層次傳銷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委員會議決議後,得對其進行
      監管:
      (一)傳銷商品有虛化之虞者。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四)嚴重損害傳銷商權益者。
      本會對於前項監管事業,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令其定期提供
      相關資料,或派員赴其營業所檢查應備置營運資料。

二十一、經監管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如監管事由已消失,且監管期間無前點
        第一項情形者,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後解除監管。
        經本會監管滿二年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向本會申請解除監管。
        但申請經本會駁回者,於駁回之日起算,未滿一年者不得再申請
        。

二十二、本會於報備案件、業務檢查或個案調查之處理過程中,查知多層
        次傳銷事業或其傳銷商涉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法規時,其處理方式
        如下:
        (一)涉有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或其他法規刑事責任者,移送
              檢察或調查機關。
        (二)涉有違反本法行政責任者,主動立案調查。
        (三)涉有違反其他法規行政責任者,移該法規之主管機關。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移送案件,如嗣後獲有相關資料者,應主
        動提供予接受移送之機關參考。

二十三、多層次傳銷事業查無營業額資料或無營業跡象者,應移請經濟部
        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處理。

二十四、檢舉涉及違反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八條案件,檢舉人若未具姓名及
        聯絡資訊者,本會應主動通知檢舉人補正,並敘明未提供真實個
        人資料,無法依「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對於檢舉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六條及第十八條案件獎勵辦法」(下稱獎勵
        辦法)規定,向該基金會申請檢舉獎金。
        本會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應予以保密。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檢舉
        人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本會收受涉有違反本法第六條之檢舉案件,應於作成處分時,通
        知檢舉人得依獎勵辦法規定,向該基金會申請檢舉獎金。
        本會收受涉有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檢舉案件,應於移送檢察
        機關偵辦時,通知檢舉人其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認定
        有犯罪事實依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提起公訴,或於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判決有罪時,得依獎勵辦法規定,向該基金會申請檢舉獎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