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檢舉人向本會提出檢舉,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以書面或電子文件載明具體內容,並書明真實姓名及地址;其
以言詞或電話為之者,本會應作成紀錄後據以辦理。
(二)提供相關商品、包裝、廣告等必要事證,並釋明他事業所為表
示或表徵有使相關交易相對人就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
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足以產生之懷疑,及所受之損害。
(三)委託他人檢舉者,應提出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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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收受檢舉案件,應先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一)是否符合前點規定。如未符合者,得不予受理,並請檢舉人另
案檢舉。
(二)來文是否屬本會職掌。如來文係屬民刑事或他機關職掌案件者
,得以非本會職掌函復,或逕轉相關主管機關辦理。
(三)案件是否已逾裁處權時效。如依檢舉人所附資料,顯可認檢舉
案件已逾裁處權時效者,得不予受理。
(四)檢舉人是否因所檢舉之表示或表徵受有損害或不利益。非競爭
事業或非交易相對人提出檢舉者,得函復檢舉人檢具受有不利
益之具體事證另案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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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關本法第二十一條案件,本會與其他主管機關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予以分工。
依前項分工結果,移請各主管機關處理之案件類型,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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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關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案件類型例示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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