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 1040155767號令修正發布第 15條、第18條、第23條、第27條及第二章第三節節名;刪除第16條、第 19條、第2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消費者保護

立法總說明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發布施
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發布。茲因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於
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本細則部分條文已移列於本法另為規定
,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業務及人力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已
併入行政院,爰配合調整相關條文並就現行規定併行檢討,修正本細則部
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本細則已移列於本法另為規定之對應條項。(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十款「通訊交易」及第十一款「訪問交易」之名詞
    定義修正為不限於買賣契約之意旨,將本細則第十八條「解除買賣契
    約」之文字修正為「解除契約」。(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三、修正廣告之定義,俾使實務上常見企業經營者使「特定」多數人知悉
    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方式,亦符合廣告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
四、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業務及人力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已
    併入行政院,爰將本細則有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
    「行政院」。(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
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已移列於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另為規定,爰予刪除。

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
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
〔立法理由〕
本法第二條第十款「通訊交易」及第十一款「訪問交易」之名詞定義修正
為不限於買賣契約,爰配合將本條「解除買賣契約」之文字修正為「解除
契約」。

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
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立法理由〕
本法有關廣告之規定條文為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爰酌作文字修正。
另企業經營者對於加入會員之特定多數人發送廣告,為實務常見之行銷模
式,為避免解釋上之疑義,爰刪除「不特定」文字。

主管機關每年應將依法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社
員人數或登記財產總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姓名、會址、聯絡電話等資
料彙報行政院公告之。
〔立法理由〕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業務及人力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已併入
行政院院本部,爰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行政
院」。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已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以書面、可供
    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提供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
    資訊,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已移列於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另為規定,另第二項所規定之「
    本法第十九條之一」已經刪除,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移列於本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另為規定,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