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30427324號函 修正後同意備查第2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消費者保護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4年2月25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842025303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文26條,並於84年5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人壽保險單一般條款標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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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5年1月17日財政部(85)臺財保字第 841555041號函修正發布第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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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6年7月17日財政部(86)臺財保字第 862397215號函修正發布第9 條、第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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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7年1月20日財政部(87)臺財保字第872432061號函修正發布第1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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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7年8月7日財政部(87)臺財保字第 872440208號函修正發布第2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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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0年8月1日財政部(90)臺財保字第0900706509號函修正發布第14 條條文,自90年8月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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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 0920705220號函修正發布第5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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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37 7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8條,並自96年1月1日起實施 (已核准、核備及備查 之人壽保險商品,自96年1月1日起,其新銷售之保單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 辦理;新送審之保險商品,自文到之日起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送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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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品字第0990207740 0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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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 830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6條、第8條、第24條至第27條、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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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704938160號 函核定修正發布(第12條、第16條、第17條、第24條、第26條),並自即日 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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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 修正發布(第16條),並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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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804933330號函 修正發布(第7條),並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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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109年7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423012號函 核定修正第7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至第2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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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10445485號函 復同意備查修正第 5條、第6條條文,並自保險法第116條修正條文經總統 公布生效之日111年12月2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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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304227031號函 同意備查修正第2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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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30427324號函 修正後同意備查第25條條文

附件下載

法規異動

修正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
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
    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
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另行指定受益人,或本契約另已約定其他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項保險金之受益人。
如生存保險金受益人非為被保險人,且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於保
險事故發生前已另行指定受益人,或本契約另已約定其他受益人外,以被
保險人為該項保險金之受益人。
本契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其受益順序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
關規定。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
    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另行指定受益人,或本契約另已約定其他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項保險金之受益人。
如生存保險金受益人非為被保險人,且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於保
險事故發生前已另行指定受益人,或本契約另已約定其他受益人外,以被
保險人為該項保險金之受益人。
本契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其受益順序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
關規定。
〔立法理由〕
一、按保險局 112年11月8日保局(壽)字第11201426702號函示,為避免
    要保人兼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身故,於要保人未另行指定受益人時,
    致生生存保險金係屬要保人之遺產,抑或由被保險人所有不無疑義,
    故參考95年09月14日版本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有關「受益人的指定
    及變更」條文文字,分別明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身故
    」情形,爰增列第四項至第六項。
二、本次新增之第五項約定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理由:
    (一)按人身保險除身故保險金外,其多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人身風
          險而設計(如失能保險金、醫療保險金、年金等),此由該等
          保險金多於條款約定其受益人限被保險人本人且不受理另行指
          定及變更即可證之,雖要保人對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指定不以被
          保險人為限,惟在本條約定原生存保險金受益人非被保險人且
          先於被保險人身故之情形下以被保險人為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符合前開意旨外,亦可避免因要保人無法另行指定而衍生
          之相關爭議。
    (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7條第2項(非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
          事由者,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亦有相類規定,亦可證在本條
          情形約定以被保險人為生存保險金為受益人之法應屬適當。
三、如契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其受益順序及應得比例應適用民法繼
    承編相關規定,至其他有約定複數受益人之情形時,各公司得另行與
    要保人約定之。
四、另依保險法第 101條約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
    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是凡具有以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仍生存而應給付之保險
    金性質者,應有同生存保險金此議題,應由各家保險公司按各自保險
    金名稱予以納入約定。
五、於未辦理電子商務部分,理由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