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 1081102106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公共工程

立法總說明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發布,並自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其後歷經三次修正。本法部分條文業奉總統一百
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華總一義字第一0八000四九六九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包括修正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五條得向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訴之事件,爰配合修正本規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就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爭議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
    繳押標金者,及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經審議判斷指明違反法令而於一
    定期限內未另為處置者,亦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修正條
    文第二條)
二、就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爭議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
    繳押標金者,亦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爰修正應提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為不受理決議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爭議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本法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
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
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訴。
廠商對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
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期限不為處理者,無論該事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
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申
訴會申訴。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廠商得向主管
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訴。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七十六條增訂第四項:「爭議屬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予發還
    或追繳押標金者,不受第一項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及第八十五條
    修正第一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
    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
    ,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爰修正第一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之情形。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採購事件未達公告金額。但第二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事
    件,不在此限。
二、申訴逾越法定期間。
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申訴事件不屬收受申訴書之申訴會管轄而不能依第九條規定移送。
五、對於已經審議判斷或已經撤回之申訴事件復為同一之申訴。
六、招標機關自行依申訴廠商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其處理結果。
七、申訴廠商不適格。
八、採購履約爭議提出申訴,未申請改行調解程序。
九、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十、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
〔立法理由〕
一、刪除各款之「者」字,以符體例。
二、配合本法第七十六條增訂第四項:「爭議屬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予發還
    或追繳押標金者,不受第一項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爰修正第一款
    申訴審議委員會為不受理決議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