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
存款單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二、金融機構本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
或分支機構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三、金融機構支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由
其自己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四、金融機構保付支票:指金融機構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
字樣並簽名之票據。
五、郵政匯票:指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及兌付之匯票。
六、政府公債:指我國政府機關所發行之公債;其屬記名者,應辦理設定
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
七、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指設定質權予招標機關之金融機構
定期存款單,或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八、銀行:依銀行法第二條之規定。
九、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指未在我國境內登記營業之外國銀
行所開發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經銀行保兌者。
十、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指由銀行開具連帶保證書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者。
十一、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經設立許可及核發營業執照者。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本條,並修正如下:
(一)序文「用辭」,文字酌作修正。
(二)修正第六款,配合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二日修正,將第三十條第二項無記名政府公債修正為政府公
債。另依公共債務法第四條規定,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應公共事務支出,均得發行公債;復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
款條例、臺北市建設公債發行自治條例、高雄市債務基金公債發
行及管理辦法、新北市建設公債及新北市市庫卷發行自治條例等
規定及財政部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庫字第一0八00六
八八一六0號函表示,市場或業界對於公營事業發行之債票稱公
司債,與公共債務法等規定所稱之公債不同,爰修正本款,刪除
公營事業發行之債票。另登記形式公債(即記名式)應依相關規
定辦理登記始能生擔保效力,爰增訂其應辦理之相關方式。
(三)第七款文字酌修。
(四)修正第九款,配合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之銀行法第一百十
六條規定,已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不須經我國政府認許
,爰刪除本款「外國銀行中」及「經我國政府認許並」文字。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查信託憑證係委託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
國內外基金,受託銀行所簽發之憑證,由於其投資基金非必定獲利,
爰其價值(擔保物價值)會有變動,與原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
款單之擔保能力尚非相當;且依信託業法第六十條規定:「本法施行
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
依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
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辦理原依銀行法
經營之部分業務。」,考量實務已無信託投資公司,爰刪除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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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予發還
。但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
一、未得標之廠商。
二、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
三、機關宣布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
四、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於招標規定或無得標機會,經廠商要求先
予發還。
五、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
六、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
七、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機關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依據,由招標文件
修正為依該項規定,爰將序文但書「招標文件」修正為「本法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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