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10000419421號 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管字第1000096761A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 2條、第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公共工程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環境工程技師(以下簡稱環工技師),指依本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並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方式執業之環境工程
  科技師。
  本規則所稱簽證,指環工技師依本規則於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應簽證之查
  核文件執行查核後,根據查核結果製作工作底稿、簽證報告及簽證紀錄
  ,並於該查核文件、工作底稿及簽證報告簽名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環工技師受託執行簽證業務,應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
  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為環工技師證明已盡專業工作責任,及作成簽證報告所表示意
  見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