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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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環境工程技師(以下簡稱環工技師),指依本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並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方式執業之環境工程
科技師。
本規則所稱簽證,指環工技師依本規則於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應簽證之查
核文件執行查核後,根據查核結果製作工作底稿、簽證報告及簽證紀錄
,並於該查核文件、工作底稿及簽證報告簽名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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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工技師受託執行簽證業務,應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
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為環工技師證明已盡專業工作責任,及作成簽證報告所表示意
見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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