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120300119號函 修正發布第3點、第7點、第8點、第12點至第14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公共工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5年12月1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5)工程管字第2721號函訂 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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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7年5月29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七)工程管字第8706260號 函修正發布全文1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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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8年10月4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管字第8815497號 函修正發布全文1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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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1年3月1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工程管字第 91010449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1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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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09300303790號函 修正發布全文1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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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09600382080號函 修正發布全文1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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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 10100050230號 函修正發布全文18點;並自101年7月1日生效(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0100217870號函發布第4點規定,延至 102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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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0200201490號函 修正發布第4點、第10點,並自102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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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0300452940號 函修正發布第10點、第13點,並自104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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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 10600184770號 函修正發布第7點附表三-1、第11點附表五-1,並自106年8月1日生效 (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1060810800號令修正發布第7點 附表三-2,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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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080300188號函 修正發布第2點至第4點、第7點、第8點、第10點至第15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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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 1100300599號函 修正發布第5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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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2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110300310號 函修正發布第1點、第2點、第4點、第5點、第10點、第14點、第16點,並 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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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120300119號函 修正發布第3點、第7點、第8點、第12點至第14點,並自即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三日訂定,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因應政府採購法之公告金額自新臺幣一百萬元修正為一百五十萬元,並
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生效,及配合實務作業之需要,爰修正本要點,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政府採購法之公告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將本要點就
    現行相關規定新臺幣一百萬元,調整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修正
    規定第三點、第七點、第八點、第十二點至第十四點)
二、為因應實際需要,將「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修正為「工程具運轉類機
    電設備者」,俾與品質計畫製作綱要及監造計畫製作綱要相關內容一
    致。(修正規定第三點及第八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機關辦理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廠商應
    提報品質計畫。
    品質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
    。整體品質計畫應依契約規定提報,分項品質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
    工前提報。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僅需提送整體品質計畫。
    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
    (一)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工程:計畫範圍、管理權責及分工、施工
          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
          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
          理系統等。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計畫範圍、管理權
          責及分工、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
          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管理權責及分
          工、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等。
    工程具運轉類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
    分項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施工要
    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等項目。
    品質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程會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因應政府採購法之公告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爰配合修正
    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款。
二、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三、為因應實際需要,將第四項「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修正為「工程具運
    轉類機電設備者」,俾與品質計畫製作綱要及監造計畫製作綱要相關
    內容一致。

七、機關辦理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且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工程,應於
    招標文件內訂定有關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或主任建築師
    )之下列事項:
    (一)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
          察紀錄表(參考格式如附表二)。
    (二)依據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察按圖施
          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
          文件簽名或蓋章等。
    (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
    (四)未依上開各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
〔立法理由〕
因應政府採購法之公告金額修正為一百五十萬元,爰配合修正序文。

八、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
    構負責監造。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工程,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
    監造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包括:
    (一)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
          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
          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
          管理系統等。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
          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
          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
          紀錄管理系統等。
    (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監造組織及權
          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
          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
    工程具運轉類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
    標準。
    監造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程會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因應政府採購法之公告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爰配合修正
    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款。
三、為因應實際需要,將第四項「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修正為「工程具運
    轉類機電設備者」,俾與品質計畫製作綱要及監造計畫製作綱要相關
    內容一致。

十二、機關辦理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工程,應於工程及委託監造招標
      文件內,分別訂定下列事項:
      (一)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或抽驗項目,應
            由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
            出具檢驗或抽驗報告。
      (二)前款檢驗或抽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
            構之認可標誌。
      自辦監造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因應政府採購法之公告金額修正為一百五十萬元,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序文。
二、第二項未修正。

十三、機關辦理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工程,應於相關採購案之招標文
      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及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
      。
      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
      品管費用之編列,以招標文件內品管人員設置規定為依據,其訂有
      專職及人數等規定者,以人月量化編列為原則;未訂有專職及人數
      等規定者,以百分比法編列為原則。
      前項品管費用之編列方式如下:
      (一)人月量化編列:品管費用=〔(品管人員薪資×人數)+行
            政管理費〕×工期。品管人員薪資得包含經常性薪資及非經
            常性薪資;工期以品管人員執行契約約定職務之工作期間計
            算。
      (二)百分比法編列:發包施工費(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零點六
            至百分之二。
      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應單獨量化編列。廠商所需之檢驗費用應
      於工程招標文件內編列。監造單位所需之抽驗費用,機關委託監造
      者,應於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編列;設計及監造一併委託者或自辦
      監造者,應於相關工程管理預算內編列。以上抽(檢)驗費用如係
      機關自行支付,得免於招標文件內編列。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抽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
      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相符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機關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相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
      內訂定材料設備之抽(檢)驗、實驗室遴選及抽(檢)驗費用支付
      等規定:
      (一)廠商應依品質計畫,辦理相關材料設備之檢驗,由廠商自行
            取樣、送驗及判定檢驗結果;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應由
            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並由廠商及監造單位依序判
            定檢驗結果,以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
      (二)監造單位得於監造計畫明訂材料設備抽驗頻率,由監造單位
            會同廠商取樣、送驗,並由監造單位判定抽驗結果。
      (三)實驗室遴選得由機關指定或由機關審查核定;抽(檢)驗費
            用得由機關、廠商或監造單位支付,或機關以代收代付方式
            辦理。
〔立法理由〕
一、因應政府採購法之公告金額修正為一百五十萬元,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
二、第二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十四、機關於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工程開工時,應將工程基本資料填
      報於工程會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並應於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後
      二十日內,將結算資料填報於前開系統。
〔立法理由〕
因應政府採購法之公告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爰配合修正本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