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4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1110024596號 函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第7點至第9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公共工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0年1月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工程技字第89039065號函 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90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89年12月27日行政 院(89)臺工字第35828號函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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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09100250060號函 修正發布全文11點,並自91年8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91年6月14日行政院 院臺工字第0910022108號函核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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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2年4月1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工程技字第09200151960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5點,並自92年5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92年4月14日行 政院院臺工字第0920018915號函核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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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09900312530號函 修正發布全文14點,並自99年8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行政院 院臺工字第0990041111號函核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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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10000158250號函 修正發布第7點、第8點,並自100年5月16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 日行政院院臺工字第1000018801號函核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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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 10600170610號 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行政院院臺 交字第1060016364號函核定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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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4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1110024596號 函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第7點至第9點,並自即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遂行計畫審議會審、年度預算
籌編先期會審及行政院核定公共工程計畫內個案工程之基本設計審議,於
九十年一月三日訂定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審
議作業要點),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
日。本會藉由參與公共工程計畫階段會審及落實基本設計階段審議之經驗
,為強化計畫應有整體性思維,及要求主辦機關加強檢視細部設計之公共
安全事項等優化及符合實務需求,爰檢討修正審議作業要點,其修正要點
如下:
一、機關辦理各項計畫時,應落實執行「計畫應符合需求及定位」理念,
    工程生命週期從需求、定位、計畫、預算、評選、設計、發包、施工
    等各階段均應環環相扣,爰增訂要求工程全生命週期均需依計畫所定
    之建造標準執行規定。(修正規定第三點)
二、為利機關瞭解可行性研究階段需評估計畫整體性,爰增訂計畫整體性
    考量面向之相關規定。(修正規定第四點)
三、為加強提醒機關應於統包契約發包前,依第七點第一款之基本設計階
    段必要圖說規定辦理,爰定明相關送審規定。(修正規定第七點)
四、科技部於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爰配合修正機關名稱。(修正規定第七點及第九點)
五、為確保細部設計成果符合基本設計審議結果,主辦機關應於細部設計
    階段落實審查,且就涉及公共安全事項予以重視,爰增訂主辦機關加
    強審查之相關規定。(修正規定第八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三、為健全公共工程計畫之推動,計畫主辦機關(以下簡稱主辦機關)得
    先行編列預算或籌措經費,用以辦理新興公共工程計畫有關之可行性
    評估及綜合規劃與設計等作業。
    主辦機關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應瞭解計畫目標,審酌
    其工程定位及功能,對應提出妥適之建造標準,並於預算編列、設計
    、施工、監造到驗收等全生命週期各階段,均依所設定之建造標準落
    實執行。
〔立法理由〕
一、本點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機關辦理各項計畫時,應落實執行「計畫應符合需求及
    定位」理念,工程生命週期從需求、定位、計畫、預算、評選、設計
    、發包、施工等各階段均應環環相扣,爰增訂要求工程全生命週期均
    需依計畫所定之建造標準執行規定。所提「工程定位」、「功能」及
    「建造標準」,說明如下:
    (一)工程定位:屬具國際代表性工程或一般國內工程。例如橋梁跨
          度及塔高有無特別規劃、航廈屬國際級而有特別規劃;文化演
          藝設施屬國家級展演廳、區域級藝文中心、縣市級文化中心或
          鄉鎮級活動中心等;醫院屬醫學中心、區域醫院或地區醫院等
          級;道路係屬高、快速道路、省道、市區道路或農路等級。
    (二)功能:單一功能或兼具其他功能,對應所需功能之工程內容,
          有無超出核定範圍。就功能為例,如橋梁除通行用途外,兼具
          景觀用途;就工程內容為例,如交通類工程之起迄點、路線長
          度、寬度、車站數量等,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及停
          車位等。
    (三)建造標準:依設定之工程定位提出妥適之建造標準。例如構造
          型式 (鋼筋混凝土或鋼骨構造)、耐震標準、建材等級(有無特
          殊建材 )、取得之綠建築標章或智慧建築標章等級。又例如設
          定為高、快速道路等級時,設計速率、標準斷面、平縱面及設
          計載重應依相關道路設計規定辦理。

四、主辦機關研擬新興公共工程計畫之可行性評估,應依「公共建設工程
    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之規範,提出總工程建造經費概估,並依下列各
    款所列評估項目辦理。但依個案特性不適宜評估之項目,得敘明理由
    ,簽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後,免予辦理:
    (一)公共工程計畫之緣起及目的。
    (二)公共工程計畫之概述及內容。
    (三)計畫整體性:包括系統功能性之整體規劃、公共工程資源有效
          合理分配及工程產業執行能量永續發展之考量。
    (四)基本資料調查及分析(如工址調查、水文氣象、公共管線、文
          化遺址調查等)。
    (五)環境影響概述、環境影響說明或環境影響評估。
    (六)土地之取得。
    (七)財務效益評估。
    (八)節能減碳、維護管理之策略及因應措施。
    (九)在地住民意見。
    (十)總工程建造經費概估。
    (十一)預期效益。
    (十二)結論及建議方案。
    前項各款可行性評估項目,行政院、計畫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為兼顧國家發展需要及政府財政能力,機關於規
    劃公共建設計畫應有整體性。所定「系統功能性之整體規劃」、「公
    共工程資源有效合理分配」及「工程產業執行能量永續發展」三面向
    ,說明如下:
    (一)系統功能性之整體規劃:應有「面」、「線」、「點」的系統
          性跨部門整合思維,並考量工程所在地區其他相關工程之推動
          ,例如交通建設工程需有路網規劃,考量各類運具及城鄉發展
          的整合;防洪治水工程需整合河川上、中、下游流域,地區內
          、區外排水。
    (二)公共工程資源有效合理分配:應考量各地區之環境及發展情況
          ,例如:人口分布、組成結構及預估發展、產業發展特性、地
          形地質、交通便利性等條件,合理分配適當之公共建設資源。
    (三)工程產業執行能量永續發展:應考量國內各類工程之執行能量
          ,使廠商之人力、機具、材料等各項資源,能做更有效之分配
          及利用,以利各公共建設計畫之推動。工程內容若涉及土建外
          如機電、儀控等主要工項,亦應於設計階段說明施工過程之順
          序及專案管理面向之安排。
二、現行規定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移列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七、依前點規定應送工程會辦理基本設計階段審議之公共工程計畫內個案
    工程,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主辦機關應及早提出基本設計階段之必要圖說、總工程建造經
          費概算,函送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查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函送
          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基本設計階段之必要圖說,由工程
          會另定之。
    (二)基本設計階段審議應以整體計畫一次送審為原則。但主辦機關
          得就計畫中個別完整之個案工程基本設計階段圖說等資料,依
          前款規定,分次函送審議。
    (三)工程會就公共工程計畫基本設計階段之審議,得請主辦機關及
          主管機關至實地現勘,並得會商主計總處及相關審議機關後,
          審定基本設計及工程建造經費,以正本函送主管機關,並依計
          畫性質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家科學及
          技術委員會等相關審議機關及主辦機關。
    新興公共工程計畫內之全部或部分工程採統包方式辦理,且統包範圍
    含基本設計者,主辦機關應於統包契約發包前,依前項第一款之必要
    圖說規定提送基本設計階段之統包必要圖說審議。
〔立法理由〕
一、本點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文字酌修;另配合科技部於一百十一年七
    月二十七日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爰修正第三款科技部
    之機關名稱。
二、增訂第二項,機關採統包工程(含基本設計)執行之公共工程計畫,因
    基本設計併由統包商辦理,若於統包商完成基本設計方送審議,恐因
    已完成契約事實致無法實質辦理經費審議,爰基本設計階段審議須提
    前至統包契約發包前辦理相關必要圖說之審查,為使各主管(辦)機關
    更明確知悉提報審查之時間點,爰增訂本項。

八、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審議之公共工程計畫或個案工程,工程會及主管
    機關得於後續執行階段進行檢視;經檢視主辦機關未依審定內容辦理
    者,應令主辦機關檢討。
    主辦機關應確保技術服務廠商提出之細部設計成果符合基本設計審議
    結果,且就涉及公共安全部分應加強檢視,並擇下列方式之一落實審
    查:
    (一)自行開會或書面審查,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專業機構協
          助審查。
    (二)委託專業機構審查。
〔立法理由〕
一、本點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確保細部設計成果符合基本設計審議結果,主辦機關
    應於細部設計階段落實審查,且就涉及公共安全事項予以重視。

九、經審定之新興公共工程計畫,其延續性計畫之擬編及審議,應依下列
    各款規定辦理:
    (一)延續性計畫之分年實施計畫,各機關應於年度所定預算籌編先
          期會審會議前,填寫「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概算表」連同表內
          所註明需提送之資料(包括工程實施進度),報送主管機關加
          註具體初評意見後,於送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家科學及技術委
          員會及主計總處等各類計畫審議機關就該年度預算額度管控綜
          理彙辦時,同時函送工程會審查。
    (二)工程會衡度該公共工程計畫實施進度提出審查意見,依計畫性
          質送前款各類計畫審議機關綜理彙辦。
〔立法理由〕
配合科技部於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爰修正第一款科技部之機關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