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訓練大綱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0600277420號函 修正發布第 8點、第14點、第15點、第17點、第18點、第23點,自即日生 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公共工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0年11月2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90046258號函訂 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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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09200315880號函 修正發布全文2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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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09300303790號函 修正發布全文2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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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 09800188580號函 修正發布第15點、第10點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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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09900388690號函 修正發布第7點、第8點、第10點、第17點、第23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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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0200286650號函 修正發布全文24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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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 10500235370號 函修正發布第10點、第11點、第13點、第14點;除「永續公共工程─節能 減碳」及「工程倫理」三小時課程由回訓課程移至「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 練班」課程,自106年1月1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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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0600277420號函 修正發布第 8點、第14點、第15點、第17點、第18點、第23點,自即日生 效

立法總說明

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訓練大綱(以下簡稱本大綱),前於一百零五年
七月二十六日修正。為強化代訓機構績效及提升品管人員訓練品質,爰檢
討修正本大鋼。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款次文字酌修,並放寬部分參訓資格,縮短工程實務經驗年資之限制
    ,以符工程人員之職場需求。(修正規定第八點)
二、款次及目次文字酌修。(修正規定第八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第
    十七點、第十八點、第二十三點)
三、修正文字,「佔」修正為「占」;另有關補考規定修正文字為「由代
    訓機構通知統一補考時間」。(修正規定第十五點)

法規異動

修正

八、報名資格: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公共工程類科專業技師、建築師或消防設備師證書者。
  (二)大專以上學校土木、水利、環工、建築、營建、電機、機械、電
        子、化工及工程相關科系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二年(含)以上工
        程實務經驗者。其中現職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
        工程業務相關人員,得不受上述年資之限制。工程相關科系認定
        標準表如附件1。
  (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土木、水利、環工、建築、營建、電機、機械
        、電子、化工、建築製圖、電工科及工程相關科別畢業,並於畢
        業後有三年(含)以上工程實務經驗者。其中現職為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工程業務相關人員,得不受上述年資之
        限制。
  (四)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土木、建築、電機、
        化工及工程相關類科考試(含消防設備士)及格,或具有委任(
        派)職務,並於及格後或擔任委任(派)職務有二年(含)以上
        工程實務經驗者。其中現職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
        理工程業務相關人員,得不受上述年資之限制。
  (五)領有建築、機電及工程相關職類乙級技術士以上或甲種電匠,並
        於取得證照後有三年以上工程實務經驗者。
  (六)營造(機水電)業及工程相關公司行號登記之負責人(含土木包
        工業、甲級工程承裝業),並於取得負責人資格後有三年以上工
        程實務經驗者。
  (七)領有內政部核發之工地主任結業證書或取得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
        證者。
  (八)具有七年(含)以上之工程實務經驗者。
    前項資格除檢附相關證照或畢業證書影本外,並繳驗正本,經代訓機
    構核對無誤後,於影本上核蓋「與正本相符」字樣之戳章。工作年資
    證明須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含明細)或自政府部
    門e化服務系統下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個人下載加蓋個
    人私章、任職單位下載由任職單位核章)或蓋有稅捐稽徵單位戳章之
    個人薪資所得明細表正本(或薪資扣繳憑單),以及具有任職機關核
    印之工作資歷證明(範例格式如附件 2);報名資格採用前項第六款
    者,其年資之計算須檢附蓋有稅捐稽徵單位戳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正本;報名資格採用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現職為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工程業務相關人員,得不受上述年資之限制
    者,如係約聘僱人員,以長期(一年以上)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公營事業辦理工程業務者為限。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要求檢具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國防部之服役證明書、公司行號之營業登
    記資料、政府機關核印(關防)之服務證明書、工程契約書等相關文
    件。
    前項個人薪資年度給付總額如顯著偏低(低於政府部門當年度公布之
    基本薪資)時,以基本工資換算其工程實務年資。
    代訓機構應將學員報名表併同各項證明文件影本製作成學員資料冊函
    送本會備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文字酌修,並放寬參訓資格,以符工程人員之職場需求:
  (一)第二款修正工程實務經驗年資為二年以上。
  (二)第三款修正工程實務經驗年資為三年以上。
  (三)第五款「甲級電匠」修正為「甲種電匠」,依九十六年七月十九
        日廢止之電匠考驗規則第三條:「電匠考驗分甲、乙兩種,…」
        ,故電匠分類是「種」不是「級」。
  (四)第八款修正工程實務經驗年資為七年以上。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十四、出勤考核:上課期間由代訓機構駐班人員確實查核,點名單並由上
      課講師及駐班人員簽名。
    (一)每小時點名一次,並在點名單上作成紀錄。
    (二)上課後遲到二十分鐘以內者,每次總成績扣零點三分,並視為
          缺課零點三小時。
    (三)上課後遲到二十分鐘以上者,視為缺課一小時。
    (四)缺課一小時總成績扣一分。
    (五)公布欄必須公布學員缺席時數統計表。
    (六)上課時學員應將通訊器材關閉或設定為靜音,若發出聲響,依
          出勤考核遲到論每次扣總成績零點三分。
      學員受訓期間缺課(含遲到、曠課及請假時數)總時數不得超過十
      小時;如係病假、近親喪假、國家考試、軍事點召、訂婚、結婚、
      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檢附證明文件並辦妥請假手續者得
      不計入扣分。
      學員應於請假日前辦妥前項請假手續;病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
      之因素,得於請假後三日內補辦完成,未依規定辦理者,一律視為
      缺課。學員請假單及證明文件應併入結訓成果報告中提送主管機關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款次酌修,以符體例。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十五、成績考核:
    (一)成績比重(1)平時考核占百分之十五(2)品質計畫或監造
          計畫習作占百分之三十五(3)期末綜合測驗占百分之五十。
    (二)上述三項成績及格分數均為六十分,其中任一項不及格者,不
          計算總成績。
    (三)總成績及格分數為六十分(含)以上。
    (四)未參加期末綜合測驗者以零分計算。
    (五)期末綜合測驗未達六十分者得參加補考,並以二次為限。由代
          訓機構通知統一補考時間。每位學員補考至遲應於結訓後半年
          內完成,如因故無法在原代訓機構補考者,代訓機構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專案補考或報由主管機關安排至其他代訓機構補考;
          補考無故缺考二次或未於結訓後半年內完成補考者,喪失補考
          資格,但情形特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補考及格者,期末綜合測驗成績以六十分計算。
    (七)品質計畫及監造計畫習作內容,由授課講師依據本會頒訂之「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三點及第八點規定,分別
          指定各組應撰寫之內容,其品質計畫習作之內容至少應包括施
          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
          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等;監造計
          畫習作之內容至少應包括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
          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
          準、品質稽核等。分組人數以每組五至六人為原則。練習時應
          使學員瞭解品質計畫與監造計畫之關聯性。品質(監造)計畫
          習作評分表格式如附件 4,品質計畫與監造計畫習作審查表(
          含審查項目及計分方式)如附件5-1、附件5-2。
          品質計畫及監造計畫習作未依規定日期繳交或未依照要求修改
          完成者(修改後應附修正對照表),該項成績以零分計算,且
          喪失補考資格。
    (八)總成績計算至小數點第一位,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款次文字酌修,以符體例。
二、修正第一款文字,「佔」修正為「占」。
三、第五款規定「補考學員由代訓機構通知於下二期綜合測驗時補考。每
    位學員補考至遲應於結訓後半年內完成」,因已有半年期限之規定,
    且於下二期綜合測驗時補考,對開班較密集之第一級代訓機構有較難
    行之處,為使補考學員有充分之複習時間,故修正文字為「由代訓機
    構通知統一補考時間」。

十七、期末測驗:
    (一)期末測驗考試人數、應考名單及座位表應併同結訓通知單於結
          訓前二週提送主管機關,如因故更動,應於測驗前三個工作日
          傳真主管機關備查,非應考名單內之學員不得參加期末測驗。
    (二)考試題型以一百題選擇題為主,配分每題一分,考試時間為九
          十分鐘。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款次文字酌修,以符體例。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核發結業證書:
    (一)當場或事後查獲考試作弊。
    (二)缺課總時數超過十小時。
    (三)冒名頂替上課。
    (四)受訓資格不符規定且證明文件不實。
    (五)總成績未達六十分。
    (六)期末綜合測驗經補考二次,仍未達六十分。
    (七)喪失補考資格者。
〔立法理由〕
款次文字酌修,以符體例。

二十三、考場須知:
      (一)考試時間為九十分鐘。
      (二)考試時得使用計算機,作答時使用黑色2B鉛筆劃記,答案應
            力求清晰。答案卡應保持清潔平整,請勿搓揉,以避免答案
            卡判讀失效。
      (三)答案卡先寫上姓名、培訓單位、期別、座號、卷別,並劃記
            期別、座號,試題卷寫上姓名、期別、座號,再開始作答。
      (四)對試題有疑義或錯別字時,得舉手發問。
      (五)應考人就座後,應將學員識別證及附有照片之身分證件(如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置於桌上,以備核對。並自
            行檢查試題卷及答案卡有無錯誤或缺損,如發現異常,應即
            告知監試人員處理。
      (六)應考人之書籍文件,應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不得置
            於抽屜中、桌椅下、座位旁或隨身攜帶,違者依第七款第六
            目論處。
      (七)應考人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不得繼續應考,其期末測驗考
            試成績以零分計,並喪失補考資格;應考人雖將證據湮滅,
            但經監試人員負責證實者,仍依規定處理:
            1.冒名頂替者。
            2.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考證件者。
            3.互換座位或試題卷(答案卡)者。
            4.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者
              。
            5.在桌椅、文具或肢體上或其他處所,書寫有關文字者。
            6.夾帶書籍文件者。
            7.使用禁止使用之計算工具者。
            8.故意不繳交試題卷及答案卡或考試完畢前攜帶試題離場者
              。
            9.未遵守本規定,不接受監試人員勸導,或繳交試題卷及答
              案卡後仍逗留試場門口(窗)附近,擾亂試場秩序者。
      (八)應考人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視其情節輕重,扣除期末測驗
            成績十分或其全部分數:
            1.未得監試人員許可,移動座位或擅離試場者。
            2.散發試題後,窺視他人試題卷(答案卡)或互相交談或出
              聲朗誦者。
            3.拆開或毀損試題卷及答案卡者。
            4.不依試題卷(答案卡)說明事項作答者。
            5.繳交試題卷及答案卡後,未即離場或離場後未經監試人員
              許可再進入試場者。
            6.考試中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通訊器具未關機,且發出
              聲響者。
            7.攜帶非必需或規定以外之物品者。
            8.考試結束監試人員宣布後,仍繼續作答不繳交試題卷及答
              案卡者。
      (九)應考人應在規定時間內繳卷,屆時未繳者一律收繳。繳卷時
            ,應經監試人員驗收試題卷及答案卡後始得離場。
〔立法理由〕
一、款次及目次文字酌修,以符體例。
二、第七款未段文字移列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