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 10600074622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15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原住民

立法總說明

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簡稱原基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揭櫫「政府承認原住
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所稱原住民族土地,依原基法第二條第五款
規定,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又原基法第二十
條第三項授權制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土地、海域之回復、取得
、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之法律,惟因事涉國土空間規劃及公產
管理機關權責等問題,相關法律迄今仍未完成立法,致原基法公布施行以
來,原住民族土地之空間劃設無法可循,衍生政府或私人對於踐行原基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範圍迭有爭議。嗣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總統府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0七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原基法第二十
一條,其中第四項規定「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
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
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爰訂定「原住
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作為執行劃設作業之原則,全文共
計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第二條)
三、本辦法相關用詞定義。(第三條)
四、明定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小組之組成人員及限制。(第
    四條)
五、明定執行機關應協助之工作項目。(第五條)
六、依本辦法實施勘查或繪製之權利及義務。(第六條)
七、規範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小組之工作事項。(第七條)
    八、明定劃設計畫書之報核及部落或族群得自行提報之規範。(第八
    條)九、明定劃設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第九條)
十、明定辦理劃設作業之核定程序及審議方式。(第十條)
十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資料庫及培養劃設人員。(第十一條)
十二、規範公告劃設後之範圍界線埋樁原則。(第十二條)
十三、明定劃設成果核定公告後之檢討變更方式。(第十三條)
十四、規範得委外協辦劃設作業之方式。(第十四條)
十五、明定本辦法施行日。(第十五條)

法規異動

訂定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