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300279022號令修正發 布第1點、第12點、第16點、第20點、第22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原住民

法規異動

修正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輔導原住民永續開發原住民
    保留地資源,促進原住民保留地合理利用,推動區域性、事業性開發
    利用,並以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方式,擴大經營規模,改善經營型
    態,以因應原住民合作事業及產業發展,配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十二、鄉(鎮、市、區)公所,得根據轄內原住民保留地發展條件及土地
      利用特性,就資源規劃之發展及開發類別,選定實施區域,報請直
      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並擬具意見陳報本會核定。

十六、本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促進資源開發及增進原住民經濟
      發展,並兼顧資源保育為前提,獎勵集約經營。其發展途徑,應以
      原住民為主,得以共同、合作或委託經營推動之。建立產銷制度,
      並從生產知能、機械作業及管理等技術謀求改進。
      前項集約經營計畫由鄉(鎮、市、區)公所造冊函報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審查並擬具審查意見,陳報本會核定,其因擴大經營
      規模所需之各項公共設施、資材及週轉金,可申請「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貸款,由本會協調金融機構優先貸與或納入年度預算經
      費或由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計畫輔導支助。

二十、本會得視開發計畫需要,遴選培育、召訓當地從事各種產業或學有
      專才之優秀原住民青年,施予各種生產技能等訓練,建立名冊,作
      為推行幹部。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

二十二、鄉(鎮、市、區)公所應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共同、合作及委託開
        發經營推動小組,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督導聯繫,由本會
        派員考核評定成績,並對績優之經營人或使用人酌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