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00004933B號令修正發布 第1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體育

立法總說明

民運動會舉辦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訂定發
布,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本準
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選手未滿二十歲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但未滿二十歲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其精神在考量民法所定
成年年齡之人,具備應有之社會知識及生活知能,已具自主決定參賽之能
力;行政院衡酌國際間對於成年定義年齡逐漸下修,為符應國際潮流及對
青年權益之保障,刻正推動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案,將「成年」年齡從二十
歲調降為十八歲,業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預定自一百十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為避免民法成年之年齡定義多次滾動修正,亦須屢屢同步
配合修正而增困擾,爰修正本準則第十一條,將所定「滿二十歲」修正為
「成年」,俾利法安定性。

法規異動

修正

參加全民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
    籍期間之計算,以全民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二、年齡:依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或各運動技術
    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
    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全民運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
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
者,不得參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第一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選手未滿二十歲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但未滿二十歲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其精神在考量
          民法所定成年年齡之人,具備應有之社會知識及生活知能,已
          具自主決定參賽之能力;行政院衡酌國際間對於成年定義年齡
          逐漸下修,為符應國際潮流及對青年權益之保障,刻正推動民
          法成年年齡修正案,將「成年」年齡從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
          業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預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
          日施行。為避免民法成年之年齡定義多次滾動修正,亦須屢屢
          同步配合修正而增困擾,爰修正「滿二十歲」文字修正為「成
          年」,俾利法安定性,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