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全民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
籍期間之計算,以全民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二、年齡:依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或各運動技術
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
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全民運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
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
者,不得參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第一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選手未滿二十歲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但未滿二十歲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其精神在考量
民法所定成年年齡之人,具備應有之社會知識及生活知能,已
具自主決定參賽之能力;行政院衡酌國際間對於成年定義年齡
逐漸下修,為符應國際潮流及對青年權益之保障,刻正推動民
法成年年齡修正案,將「成年」年齡從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
業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預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
日施行。為避免民法成年之年齡定義多次滾動修正,亦須屢屢
同步配合修正而增困擾,爰修正「滿二十歲」文字修正為「成
年」,俾利法安定性,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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