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運動防護員之檢定,應成年及持有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發給之有效
各級救護技術員證書,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本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運動醫學、
運動保健、運動健康相關科、系、所畢業,領有學位證書;其屬中華
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包括應屆畢業,以下同)者,應
經運動防護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二、本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
學位證書,且修習運動防護員檢定規定課程(附件一),取得學分證
明文件;其屬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者,應經運動防護實習期
滿,成績及格。
三、本辦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專校院運動防護
專業課程教師,並持有服務學校開具之證明。
四、已取得其他國家運動防護師證書。
前項第一款所定運動醫學、運動保健、運動健康相關科、系、所,由本部
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附件一所定運動防護實習,其認定基準,由本部公
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學分證明文件,包括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取得
之推廣教育學分證明。
在學學生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檢定,且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
均及格者,應於繳驗學位證書後,始發給運動防護員證書。
第一項第二款附件一所列科目名稱之認定範圍,由本部公告之。
申請運動防護員之檢定,於報名時檢附之修習科目名稱與第一項第二款附
件一所列科目不同,且非屬本部公告之科目名稱認定範圍者,得檢具授課
大綱、使用教材與授課教師基本資料,經本部審查通過,視同與附件一所
列科目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者,申請檢定應檢具二百五十小
時以上運動防護實習時數證明。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序文,申請運動防護員之檢定,應年滿二十歲以上之規定,其
精神在考量民法所定成年年齡之人,具備應有之社會知識及生
活知能,已具申請從事運動防護員職業之條件;行政院衡酌國
際間對於成年定義年齡逐漸下修,為符應國際潮流及對青年權
益之保障,推動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案,將「成年」年齡從二十
歲調降為十八歲,業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預定自
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為避免民法成年之年齡定義多次滾
動修正,亦頇屢屢同步配合修正,爰序文文字修正為「成年」
,俾利一致。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衡酌學位授予法所稱專科以上各級學位之授
予證明為「學位證書」,為使運動防護員檢定制度符合實務運
作,爰將「畢業證書」文字修正為「學位證書」。
(三)第三款,依體例刪除現行條文所定「中華民國」
二、第五項,將所定「畢業證書」修正為「學業證書」,理由同一、(二
)。
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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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運動防護員;已取得運動防護
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八、販售、協助或指導運動員使用運動禁藥或違反運動禁藥管制相關規定
,經查明屬實。
九、逾越第三條所定執行業務範圍而違反其他醫療法規。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依其於刑法罪章順序調整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六款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
其特別法之罪。
三、第七款至第九款:分別由現行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移列,內容未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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