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40021899B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26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體育

立法總說明

現行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修正發布。為因應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適時檢視本辦法條文之合宜性,爰修正本辦法
,修正要點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四條課予發行機構函報經銷商名冊之義務,係為利主管機
    關瞭解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遴選之第一屆運動彩券經
    銷商之數量,以因應當時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作業。自一百零三年一
    月一日起,已進入第二屆運動彩券發行期間(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
二、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與受委託機構應就委託事項簽訂契約;發行機構或
    受委託機構,應就銷售運動彩券相關事項與運動彩券經銷商簽訂契約
    。(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擬訂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依據規定。(修
    正條文第五條)
四、發行計畫如有修正之必要時,辦理修正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增列經遴選通過並簽訂契約之經銷商,應依商業登記法規辦理商業登
    記,始得向發行機構申請發給運動彩券經銷證(以下簡稱經銷證),
    並參考商業登記法修正經銷證應載明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經銷商僅能於經銷證載明之地址銷售運動彩券。但發行機構遇有特殊
    賽事,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後,得在賽事舉辦場所銷售。(修正條
    文第十二條)
七、自第二屆運動彩券發行起,已無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證換發事宜之
    適用,爰予以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
八、經銷證遺失或毀損時,應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
九、本條例明定未成年人不得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為使經銷商不違反本
    條例規定,爰增列必要時,得請購券者出示身分證明規定。(修正條
    文第十四條)
十、為具體規範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活動,爰參考廣播電視法增列辦理運
    動彩券之廣告或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一、增列相關賽事過程、結果公布及兌獎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至第十八條)
十二、發行機構應就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
      、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三、參考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
      應遵行事項準則規定,增列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負責人
      之消極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四、經銷商之消極資格及經遴選成為運動彩券經銷商後不得從事之行為
      ,並明定違反時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十五、增列主管機關監督發行機構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六、修正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相關資料之保存期限。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2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