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126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7條之1至第7條之3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體育

法規異動

修正

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出資經營運動團隊之隊伍數量應注意性別比例平等原
則。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目前我國公營事業運動團隊數量仍呈現男子團隊多於女子團隊之
    狀況,為使國家對於運動員之支持得以呼應性別平權之概念,作為未
    來國營事業出資經營運動團隊時之組建方向參考依據,爰增訂本條。

為健全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相關賽事之運
動員工會或團體成立。
前項運動員工會或團體之輔導、獎勵、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我國職業及業餘運動多數尚處起步階段,為促進運動員權益之保
    障及健全運動業之發展,爰增訂本條,敦請中央主管機關積極協助、
    輔導相關賽事成立運動員工會。
三、為利輔導、獎勵、補助第一項所定運動員工會或團體,爰於第二項明
    定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並推動防治運動賭博政策,輔導職業與業餘運動員團
體建立防治運動賭博之信託基金機制及辦理法治教育。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及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運動競技賽事範圍如下:
一、職業運動聯盟舉辦之職業運動賽事。
二、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企業聯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與運動產業發展有關之重要運動競技賽事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競技運動賽事之公平性及運動產業之健全發展,並防杜賭博介
    入運動領域,強化運動領域相關人員之法治教育,爰於第一項明定中
    央主管機關有必要制定、推動防治運動賭博政策,並應辦理各種輔導
    機制及法治教育。
三、為健全運動產業之發展,維護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給予球員安全之
    競技環境,並回應國人之期待,對於妨害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有給
    予刑事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訂定
    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處罰,
    以保障球員之人身安全。
五、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第二項之罪者,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參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四項之規定
    。
六、第二項及第四項均屬嚴重影響運動產業發展之行為,違法情事重大,
    爰於第五項明定未遂犯亦均罰之。
七、為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罪刑明確性,爰於第六項分款明定第二項所定
    「運動競技賽事」之範圍,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所定職業運動聯盟舉辦之職業運動賽事,例如中華職棒
          大聯盟舉辦之賽事。
    (二)第二款所定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企業聯賽,係由特定體育團體
          舉辦並由企業經營或冠名之球隊參賽之運動聯賽,例如中華民
          國排球協會舉辦之企業甲級男女排球聯賽。
    (三)除第一款及第二款外,尚有運動產業發展有關之重要運動競技
          賽事,中央主管機關亦有維護動競技公平及運動產業發展健全
          之必要,爰於第三款明定主管機關得視整體運動產業發展狀況
          ,將重要運動競技賽事予以公告納入規範。
    (四)另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視為特定體育團體所舉
          辦之企業聯賽,得由主管機關依第三款公告納入規範,併予敘
          明。